A:
1、無約定利息,且未記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
2、無約定利息,但有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3、有約定利息者,依其約定。如有約定利息但未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如有約定利息但未約定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
A:
1、無約定利息,且未記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
2、無約定利息,但有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3、有約定利息者,依其約定。如有約定利息但未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如有約定利息但未約定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
A:
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異議,但是債務人必須要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但調解程序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則從其約定。
A:
保付支票本身仍屬有價證券之一種,雖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7條規定,不得掛失止付,惟僅遺失持有人無從提出掛失止付通知書以為釋明方法,非謂其不得以其他方法釋明遺失之事實以聲請公示催告,例如提出記載支票資料之報案證明。
A:
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
A:
首先說明,強制執行僅為中斷時效方法的一種,惟本題所持有之債權憑證應每3年換發一次,另本票裁定在實務上之性質僅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效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樣之效力,所以本票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行使,應回到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即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所以依本票裁定所取得之債權憑證,應每3年換發。
A:
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所以,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時原則上是不須要附理由的,如果不知道如何繕寫異議狀,在司法院的書狀範例裡可以找的到(http://www.judicial.gov.tw/),也可以至法院訴訟輔導科索取範例填寫。
A:
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或電話通知為付款之提示,乃與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
A:
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縱屬特別訴訟程序,惟在相對人提出異議前,即無法視為起訴,自不生撤回起訴之問題,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故不得聲請法院退還3分之2聲請費用。
A:
空白票據喪失後經他人補充記載完成提示前,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仍可能成為有效票據,票據義務人應負票據責任,故喪失該票據之人,此時仍應向付款銀行申請止付通知(又名止付之預示),待該補充記載完成之票據提示之時,依一般有效票據喪失時之止付手續辦理,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A:
實務上對於此種票據,依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 649號的說明,即對於此之票據仍認為是有效票據,惟解釋上視為到期日無記載,所以其到期日即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因此當拿到的本票,其上所記載的到期日是在發票日之前時,則以發票日為到期日,認定為見票即付之票據。
A:
按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而此所謂「證券被盜」,應不以證券被竊取為限,尚包括因搶奪或強盜行為而喪失占有之情形在內,故執票人之支票被搶,與前述「證券被盜」之情形相符,自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A: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經修正,故自民國104年7月3日後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者,必須提出相關債權債務之釋明文件,如果沒有在聲請的時候提出釋明文件,法院毋庸命補正而可以直接駁回其聲請。
A:
不可以,因票據有其形式要件,如果本身形式要件不具備時,則無法成為一張有效票據,如此將無法聲請本票裁定。( 對此建議改為聲請支付命令或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以該張不具票據權利的本票當做證據)
A:
依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所以,如果債務人係住在國外或係不知道債務人住哪裡,就不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A:
按原公示催告裁定既因執票人未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向法院聲請為除權判決,該公示催告裁定即當然失其效力,執票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為是。
A:
蓋所謂「發支付命令」,應指法院向債務人發出支付命令而言,故應自支付命令交付郵局或執達員送達之日起算。
A: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發票人或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發票人或受款人而持有票據者而言,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作為公示催告聲請人。
A:
不可以,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只可向發票人為本票裁定之聲請。
A:
按非訟事件處理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條第 2項規定,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所以簡單來說通常拿到一張本票時,我們先看發票人所簽發之付款地,若無付款地再看發票地;兩人以上之發票人時,亦同此,但是如果發票地兩人都不同時,則兩人之發票地所屬法院皆有管轄權。
A:
理由如上所述,遺失票據受款人欄中既已記名公司為指定受款人,該公司即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其公司員工不得以自己名義作為公示催告聲請人。
A:
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明文規定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解為自送達支付命令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A:
(一)常見的有以下四類:
1、「股票之持有人」聲請公示催告,須表明股票被盜、遺失或滅失之經過,並表明是否係於收受並持有系爭股票後,嗣後始遺失。
2、「無記名票據之持有人」或「記明票據之持有人,且受款人與持有人同一」聲請公示催告,須表明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之經過,並表明是否係於收受並持有系爭有價證券後,嗣後始遺失。
3、「記明票據之持有人,但受款人與持有人非同一人」,須表明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之經過,並提出受款人所出具「證明受款人業將系爭票據之權利讓與聲請人,並已依法將系爭票據背書交付與聲請人」之切結書;如為本行支票則可提出系爭支票之購票證明。
4、「票據之發票人」聲請公示催告,須表明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之經過,並表明是否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有價證券後且尚未交付受款人前即遺失。
(二)其他符合法律規定者,亦可聲請。
A:
這時我們應觀察發票人是否有在簽發票據當時,於票面上記載其住居所,若有,則以該地址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反之,如果完全空白,則請聲請人就其所知悉目前發票人所居住之地點所屬法院提出,待查址函送達後向戶籍地查詢發票人之住居所,若為同一法院,則為有管轄之認定,若為不同法院,則由收狀之法院移轉該所屬之管轄法院受理。
A:
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僅為當事人單方且個案所為之通知,並不足釋明。
A:
所謂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係指不特定之相對人,未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而使其受喪失權利之不利益而言。惟此該票據權利並不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如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者,仍須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始生失權之效果。
A:
不可以,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只可向發票人為本票裁定之聲請。
A:
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是王小華受送達時既逾法院發支付命令之97年1月10日後之3 個月,依法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A:
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始得行使追索權,為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所明載。是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未經付款之提示,倘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已有所陳述,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A:
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管轄權之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不得逕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A: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第510 條係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時增列「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並未排除第20條但書之適用,而本件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故依第20條條但書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行為地之法院,故有管轄權。
A: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就新聞紙之發行地區並無限制之規定,則就應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及登記何公報或何新聞紙,暨登載之版面,本均由法院酌定之,倘法院未於公示催告時酌定,尚難認為登載於非全國版或非法院轄區內之地方版新聞紙於法不合。
A:
陳小明之聲請既以王小華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而依其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王小華並非發票人,此時即可認陳小明之請求在法律上為不存在,法院會以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