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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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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1. 陳小明於97年6 月10日,於桃園縣某地,被王小華、趙大同(王小華住嘉義市、趙大同之住所於台南市,二人於桃園縣內均無住居所)二人共同毆打,致受有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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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第510 條係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時增列「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並未排除第20條但書之適用,而本件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故依第20條條但書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行為地之法院,故有管轄權。

  • 發布日期:110-04-26
  • 更新日期:110-04-26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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