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行政訴訟問答集

字型大小:
  • A: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當事人起訴時,如果爭執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例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補稅額60萬元,但納稅義務人只對其中補徵稅額25萬元部分不服;或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經裁罰金額在40萬元以下的事件,都可以就近在被告機關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同時,為保障人民的訴訟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開庭時,將讓兩造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公開審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起訴應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出訴狀為之。 起訴狀應使用司法狀紙,並表明下列事項:

    1. 當事人:

    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有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並請附上「行政訴訟委任狀」。

    2. 起訴之聲明。

    3.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4.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經訴願程序者,應附具訴願決定書。

    5. 年、月、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不服交通裁決之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章允許提起之訴訟種類,並非僅限於撤銷訴訟,亦可提起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茲說明如下:

    如認裁決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可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如認裁決無效或主張已執行之裁決為違法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可提起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於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時,亦得合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與系爭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依照目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參照行政訴訟法第3條),行政訴訟基本上可以區分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三大類。 在給付訴訟部分,可以再進一步分為「課予義務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一般給付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8條)。 此外,行政訴訟法亦另有規定「維護公益訴訟」及「選舉罷免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條及第10條)。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行政訴訟關於審判籍之規定,仿自民事訴訟法,並採「以原就被」為原則。 所謂「以原就被」原則,係指原告起訴時,須向被告所在地之法院提起訴訟而設之制度。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但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增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使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換言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因此,原告起訴後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繳後,而未於期限內補繳,該起訴即難認為合法,行政法院即會以裁定駁回其訴。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因此,當事人對判決不服,其提起上訴期間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在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雖尚未送達,亦應准當事人提起上訴,俾訴訟程序能迅速進行。又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係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為準,非以寄出書狀之時間為準。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俾防止當事人濫行上訴,藉以拖延訴訟。至於當事人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20日補提上訴理由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因此,上訴人收受判決後,若來不及敘明上訴之理由時,可先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先遞上訴狀聲明上訴,而後再於訴狀到達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翌日起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始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如要委任訴訟代理人,依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委任上揭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又審判長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應以裁定為之,然如審判長已 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應視為已得許可。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依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 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因此,當事人撤回起訴、上訴或抗告者,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訴願前置主義」係指提起行政訴訟前必須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又倘依法律規定在提起訴願之前,尚有復查、審議等先行程序者,應於訴願之前先踐行該程序,自不待言。

    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時,必須先經訴願程序後,才得提起。因此,目前行政訴訟之類型中,「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至「確認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交通裁決事件」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則無庸先踐行訴願程序,得逕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起訴。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自101年9月6日起,司法院推動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在現有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外,於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庭。

    所謂「三級二審」,其中「三級」係指行政法院由上而下分為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二審」則指所有行政訴訟事件均經二審終結,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為法律審。

    以行政法院受理的事件區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及交通裁決事件的第一審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二審(終審)為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的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終審)則為最高行政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抗告係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原則上除行政訴訟法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外,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裁定不服時,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應以抗告狀敘明抗告之理由。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訴訟參加意指原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或其他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律上的利益或權利,將受到本案訴訟裁判之影響而參與他人間已繫屬的行政訴訟而言。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可區分為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及輔助參加三種。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訴訟上和解,係指雙方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互相讓步達成協議,以終止爭訟或防止爭訟之發生,同時又以終結訴訟程序為目的之行為。申言之,和解一方面為「訴訟行為」,直接終結訴訟程序;另一方面為「公法上契約」,乃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並對之課予特定之實體上義務,故具有訴訟法及實體法上之雙重性質。 行政訴訟上和解之性質,一如民事訴訟上和解。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同法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又和解不限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無不可。另和解由訴訟代理人為之者,須受有特別代理權,始得為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被選定之人就該多數人共同利益之訴訟,有訴訟實施權。又如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自行選定者,行政法院亦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亦得依職權指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原告或被告。

    被選定人乃為共同利益人全體而為訴訟,並非為他人之代理人,故對於被選定人之訴訟當事人所為之判決,其效力當然及於共同利益人全體。 選定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後均得為之並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依行政訴訟法第32、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且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行免付訴訟費用。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惟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向行政法院予以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參照)。

    因此,當事人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國稅局出具之財產資料及所得之證明等)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其經法院裁定許可後,即得進行訴訟程序。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以聲請書狀向法院聲請傳訊證人,並應於書狀載明待證事實(所欲證明事項),證據調查方法(證人之相關資料或如何提出該證據於法院),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所證明事項與本案有何關聯)。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依行政訴訟法第113、114條第1項之規定,在不違反公益的情況下,原告得於判決確定前,以書狀撤回訴訟全部或一部。如果在審理期日則可以言詞撤回,原告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被告未到場,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10日內沒有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自訴訟撤回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則應得到被告之同意,才得撤回。又原告為訴之撤回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視同未起訴,訴訟繫屬溯及消滅。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110-04-23更新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