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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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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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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1、無約定利息,且未記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

    2、無約定利息,但有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3、有約定利息者,依其約定。如有約定利息但未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如有約定利息但未約定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中心110-04-26更新 ]
  • A:

    首先說明,強制執行僅為中斷時效方法的一種,惟本題所持有之債權憑證應每3年換發一次,另本票裁定在實務上之性質僅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效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樣之效力,所以本票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行使,應回到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即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所以依本票裁定所取得之債權憑證,應每3年換發。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中心110-04-26更新 ]
  • A:

    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或電話通知為付款之提示,乃與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中心110-04-26更新 ]
  • A:

    實務上對於此種票據,依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 649號的說明,即對於此之票據仍認為是有效票據,惟解釋上視為到期日無記載,所以其到期日即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因此當拿到的本票,其上所記載的到期日是在發票日之前時,則以發票日為到期日,認定為見票即付之票據。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中心110-04-26更新 ]
  • A:

    不可以,因票據有其形式要件,如果本身形式要件不具備時,則無法成為一張有效票據,如此將無法聲請本票裁定。( 對此建議改為聲請支付命令或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以該張不具票據權利的本票當做證據)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中心110-04-26更新 ]
  • A:

    不可以,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只可向發票人為本票裁定之聲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中心110-04-26更新 ]
  • A:

    按非訟事件處理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條第 2項規定,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所以簡單來說通常拿到一張本票時,我們先看發票人所簽發之付款地,若無付款地再看發票地;兩人以上之發票人時,亦同此,但是如果發票地兩人都不同時,則兩人之發票地所屬法院皆有管轄權。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中心110-04-26更新 ]
  • A:

    這時我們應觀察發票人是否有在簽發票據當時,於票面上記載其住居所,若有,則以該地址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反之,如果完全空白,則請聲請人就其所知悉目前發票人所居住之地點所屬法院提出,待查址函送達後向戶籍地查詢發票人之住居所,若為同一法院,則為有管轄之認定,若為不同法院,則由收狀之法院移轉該所屬之管轄法院受理。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中心110-04-26更新 ]
  • A:

    不可以,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只可向發票人為本票裁定之聲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中心110-04-26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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