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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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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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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如果有事無法到院開庭,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開庭,但是必須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且訴訟代理人必須明瞭案情,才能當庭辯論,訴訟代理人所說的話如同本人親自到庭說的;然若訴訟上法官認為有必要本人親自到庭的話,也會通知本人親自到場,本人就必須親自到庭說明。

    [ 110-04-23更新 ]
  • A:

    (一)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係採裁判有償主義,故原告起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27規定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

    (二)原告向法院所預納之裁判費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果原告於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法官會定期間通知原告補繳,若原告未於所定的期間內補繳時,法院就會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性質上係屬預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四)當事人於起訴、上訴或為聲請時,均須依規定向法院繳納裁判費,若未繳納或繳納不足,經法院裁定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起訴、上訴或聲請。

    [ 110-04-23更新 ]
  • A:

    1、如果當事人起訴的案件是屬於以下所列之強制調解事件,依法就必須先經調解,調解不成立時,再進入審判程序,除非該事件有下列例外之情形,才可以例外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

    2、強制調解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參照)

    (1) 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2)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3) 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4)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5) 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6) 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7)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8)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9) 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10) 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11)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3、例外:前述強制調解事件,如有以下情形者,可例外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第1項參照)。

    (1)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2) 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3) 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4) 係提起反訴者。

    (5)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6)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 110-04-23更新 ]
  • A: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辦理)。

    (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辦理)

    (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按第一審應徵數額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辦理)。

    (四)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辦理)。

    [ 110-04-23更新 ]
  • A:

    1、原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到場的被告可以聲請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如屬民事簡易訴訟範圍之案件,法院得依職權或由一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3條意旨參照)

    2、如當事人兩造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雖只有被告到場,但被告拒絕辯論,也視為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3、 如有上述視為合意停止之情形,合意停止期間超過4個月,當事人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在合意停止期間法院也可以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也視為撤回起訴。在第二審上訴時,如有相同情形,也視為撤回上訴。於此情況下,法院並不會退還任何已繳之裁判費用。

    [ 110-04-23更新 ]
  • A:

    不一定,自己或委任他人來法院開庭均可。

    [ 110-04-23更新 ]
  • A:

    調解委員對於辦理調解事件知道當事人職務上、業務上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的事項,依法有保密之義務,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所以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委員面前放心陳述。

    [ 110-04-23更新 ]
  • A: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

    (二)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1、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2、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3、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4、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5、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6、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7、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8、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9、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10、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 110-04-23更新 ]
  • A:

    1、在言詞辯論期日,若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之判決。法院就此所為之判決除斟酌到場當事人之辯論意旨外,亦須斟酌以前辯論及調查之結果而下判決,因此未到場者不一定會遭敗訴判決。

    2、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在訴訟上將會發生視同自認的效果,此時即有可能受到法院對其不利的判斷。

    [ 110-04-23更新 ]
  • A:

    接到開庭通知請儘量準時到院,如當天無法親自到院開庭,請務必先具狀請假(須附上請假證明)或委任代理人出庭,但萬一情況緊急臨時發生狀況,無法到院開庭時,請記得事先打電話給書記官說明無法到院原因,事後一定要遞請假狀供法院參考。

    [ 110-04-23更新 ]
  • A:

    1、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可至司法院下載計算程式 http://www.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01.asp)。

    2、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按第一審應徵額,加徵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惟逾10萬元以上者,前述裁判費須再另行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3、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4、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5、可參考司法院網站上之說明: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4.asp

    [ 110-04-23更新 ]
  • A: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110-04-23更新 ]
  • A:

    當事人若不服法院的判決,依法可以提起上訴救濟,但在上訴前,請注意下列4件事:

    1、從收到判決書之日起算,有無超過20天?超過20天就不能上訴,但應依當事人所住地區扣除在途期間。

    2、.各法院訴訟輔導科備有上訴狀的範本,可以參考。另外本院網站亦有例稿可供當事人下載使用。上訴狀一定要載明下列事項:

    A.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聯絡電話。

    B.原審案號。

    C.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D.希望上級審法院如何判決?(亦即上訴之聲明)

    E.上訴的理由。

    3、須繳納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時,法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4、如對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除須注意上開規定外,另需注意:

    A、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B、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C、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110-04-23更新 ]
  • A:

    1、當事人進行訴訟所必要的費用,原則上都必須預先繳納,但當事人若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勢必無法利用法院主張其權益,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有訴訟救助的制度,就是法院准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非顯無勝訴之望的當事人,於法定的範圍內,【暫緩繳納】訴訟費用。

    2、當事人是否屬於「無資力」之狀況,則是由法官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的基本生活需要,在個案中去認定。

    3、雖然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但在案件判決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法院會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即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僅為暫緩繳納裁判費,非准予免除繳納裁判費。

    [ 110-04-23更新 ]
  • A:

    1、發生法律上的糾紛,不一定要以判決解決,能夠透過調解、和解,不失解決問題的辦法,比判決還能達到息爭止訟,讓社會更加和諧。

    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特別規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民事事件,可以經由兩造的合意,將案子移付給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因此在案件終結以前,不論案件進行到何種程度,當事人雙方都可以合意將案件另外移付調解。可以由原來的承辦法官進行調解,也可以透過法院委任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調解成立後和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果,如果對方沒有履行調解內容,可以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因此而調解成立,原告還可以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至於如果仍然沒有辦法調解成立,案件就會回到原來的程序繼續辦理。此外,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如兩造同意亦得移付調解。

    [ 110-04-23更新 ]
  • A:

    原告或上訴人若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兩造若於訴訟中成立和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亦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110-04-23更新 ]
  • A:

    (一)若當事人雙方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雖只有被告到場,但被告拒絕辯論,視為不到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二)如有上述視為合意停止之情形,合意停止期間超過四個月,當事人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在合意停止期間法院也可以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也視為撤回起訴。

    (三)在第二審上訴時,如有相同情形,也視為撤回上訴。

    [ 110-04-23更新 ]
  • A:

    在訴訟進行中,如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仍可隨時尋求和解。至於和解之方法有二種:

    1、 法庭外和解:即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條件,終止訴訟,和解如已成立,即由原告撤回其訴,並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但此種和解只有在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日後若是有一方沒有履行,還是必須由法院介入判斷,並不能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2、 法庭上和解:即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為有成立和解的可能,可隨時試行和解,另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或受託法官受囑託調查證據時,也可以試行和解。和解成立後,訴訟即行終結,當事人並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在法庭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果對方沒有履行和解內容,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但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 110-04-23更新 ]
  • A:

    1、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係採裁判有償主義故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

    2、原告於起訴時,應先墊付訴訟費用,不過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性質上係屬預納,經法院裁判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此為原則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就許多例外情形,另外定有相關規定。

    3、裁判費之預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果原告於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或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法院會定期間通知原告補繳,若原告未於所定的期間內補繳時,法院就會以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已繳納之部分裁判費,則不予退回。

    4、當事人於聲請調解、起訴、上訴或為聲請時,均須依規定向法院繳納定額之裁判費,若未繳納或繳納不足,經法院裁定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起訴、上訴或聲請。關於該部分之規定,詳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1

    [ 110-04-23更新 ]
  • A:

    1、現行民事訴訟法在第一、二審並不採取律師強制主義,因此當事人原則上可以自己到法院進行訴訟,並不一定要委任律師辦理,但是因為打官司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識,當事人若對法律不瞭解,除了可以向各法院的訴訟輔導科諮詢外,也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

    2、但是因為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往往不易勝任,為了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3、不過在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因為屬於法律審,所以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的判決上訴第三審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4、當事人如無資力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如符合資格,即有律師扶助撰狀及出庭,詳情請參該基金會之網站http://www.laf.org.tw/

    [ 110-04-23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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