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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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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06. 若公司所持有之票據喪失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以自已名義,代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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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發票人或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發票人或受款人而持有票據者而言,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作為公示催告聲請人。

  • 發布日期:110-04-26
  • 更新日期:110-04-26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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