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無約定利息,且未記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
2、無約定利息,但有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3、有約定利息者,依其約定。如有約定利息但未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如有約定利息但未約定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
A:
1、無約定利息,且未記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
2、無約定利息,但有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3、有約定利息者,依其約定。如有約定利息但未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如有約定利息但未約定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
A:
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異議,但是債務人必須要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但調解程序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則從其約定。
A:
保付支票本身仍屬有價證券之一種,雖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7條規定,不得掛失止付,惟僅遺失持有人無從提出掛失止付通知書以為釋明方法,非謂其不得以其他方法釋明遺失之事實以聲請公示催告,例如提出記載支票資料之報案證明。
A:
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
A:
首先說明,強制執行僅為中斷時效方法的一種,惟本題所持有之債權憑證應每3年換發一次,另本票裁定在實務上之性質僅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效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樣之效力,所以本票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行使,應回到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即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所以依本票裁定所取得之債權憑證,應每3年換發。
A:
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所以,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時原則上是不須要附理由的,如果不知道如何繕寫異議狀,在司法院的書狀範例裡可以找的到(http://www.judicial.gov.tw/),也可以至法院訴訟輔導科索取範例填寫。
A:
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或電話通知為付款之提示,乃與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
A:
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縱屬特別訴訟程序,惟在相對人提出異議前,即無法視為起訴,自不生撤回起訴之問題,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故不得聲請法院退還3分之2聲請費用。
A:
空白票據喪失後經他人補充記載完成提示前,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仍可能成為有效票據,票據義務人應負票據責任,故喪失該票據之人,此時仍應向付款銀行申請止付通知(又名止付之預示),待該補充記載完成之票據提示之時,依一般有效票據喪失時之止付手續辦理,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A:
實務上對於此種票據,依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 649號的說明,即對於此之票據仍認為是有效票據,惟解釋上視為到期日無記載,所以其到期日即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因此當拿到的本票,其上所記載的到期日是在發票日之前時,則以發票日為到期日,認定為見票即付之票據。
A:
按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而此所謂「證券被盜」,應不以證券被竊取為限,尚包括因搶奪或強盜行為而喪失占有之情形在內,故執票人之支票被搶,與前述「證券被盜」之情形相符,自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A: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經修正,故自民國104年7月3日後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者,必須提出相關債權債務之釋明文件,如果沒有在聲請的時候提出釋明文件,法院毋庸命補正而可以直接駁回其聲請。
A:
不可以,因票據有其形式要件,如果本身形式要件不具備時,則無法成為一張有效票據,如此將無法聲請本票裁定。( 對此建議改為聲請支付命令或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以該張不具票據權利的本票當做證據)
A:
依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所以,如果債務人係住在國外或係不知道債務人住哪裡,就不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A:
按原公示催告裁定既因執票人未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向法院聲請為除權判決,該公示催告裁定即當然失其效力,執票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為是。
A:
蓋所謂「發支付命令」,應指法院向債務人發出支付命令而言,故應自支付命令交付郵局或執達員送達之日起算。
A: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發票人或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發票人或受款人而持有票據者而言,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作為公示催告聲請人。
A:
不可以,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只可向發票人為本票裁定之聲請。
A:
按非訟事件處理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條第 2項規定,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所以簡單來說通常拿到一張本票時,我們先看發票人所簽發之付款地,若無付款地再看發票地;兩人以上之發票人時,亦同此,但是如果發票地兩人都不同時,則兩人之發票地所屬法院皆有管轄權。
A:
理由如上所述,遺失票據受款人欄中既已記名公司為指定受款人,該公司即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其公司員工不得以自己名義作為公示催告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