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保付支票本身仍屬有價證券之一種,雖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7條規定,不得掛失止付,惟僅遺失持有人無從提出掛失止付通知書以為釋明方法,非謂其不得以其他方法釋明遺失之事實以聲請公示催告,例如提出記載支票資料之報案證明。
A:
保付支票本身仍屬有價證券之一種,雖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7條規定,不得掛失止付,惟僅遺失持有人無從提出掛失止付通知書以為釋明方法,非謂其不得以其他方法釋明遺失之事實以聲請公示催告,例如提出記載支票資料之報案證明。
A:
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
A:
空白票據喪失後經他人補充記載完成提示前,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仍可能成為有效票據,票據義務人應負票據責任,故喪失該票據之人,此時仍應向付款銀行申請止付通知(又名止付之預示),待該補充記載完成之票據提示之時,依一般有效票據喪失時之止付手續辦理,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A:
按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而此所謂「證券被盜」,應不以證券被竊取為限,尚包括因搶奪或強盜行為而喪失占有之情形在內,故執票人之支票被搶,與前述「證券被盜」之情形相符,自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A:
按原公示催告裁定既因執票人未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向法院聲請為除權判決,該公示催告裁定即當然失其效力,執票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為是。
A: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發票人或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發票人或受款人而持有票據者而言,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作為公示催告聲請人。
A:
理由如上所述,遺失票據受款人欄中既已記名公司為指定受款人,該公司即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其公司員工不得以自己名義作為公示催告聲請人。
A:
(一)常見的有以下四類:
1、「股票之持有人」聲請公示催告,須表明股票被盜、遺失或滅失之經過,並表明是否係於收受並持有系爭股票後,嗣後始遺失。
2、「無記名票據之持有人」或「記明票據之持有人,且受款人與持有人同一」聲請公示催告,須表明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之經過,並表明是否係於收受並持有系爭有價證券後,嗣後始遺失。
3、「記明票據之持有人,但受款人與持有人非同一人」,須表明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之經過,並提出受款人所出具「證明受款人業將系爭票據之權利讓與聲請人,並已依法將系爭票據背書交付與聲請人」之切結書;如為本行支票則可提出系爭支票之購票證明。
4、「票據之發票人」聲請公示催告,須表明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之經過,並表明是否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有價證券後且尚未交付受款人前即遺失。
(二)其他符合法律規定者,亦可聲請。
A:
所謂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係指不特定之相對人,未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而使其受喪失權利之不利益而言。惟此該票據權利並不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如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者,仍須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始生失權之效果。
A:
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管轄權之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不得逕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A: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就新聞紙之發行地區並無限制之規定,則就應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及登記何公報或何新聞紙,暨登載之版面,本均由法院酌定之,倘法院未於公示催告時酌定,尚難認為登載於非全國版或非法院轄區內之地方版新聞紙於法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