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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08.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究竟誰可以來聲請公示催告?
A:
(一)常見的有以下四類:
1、「股票之持有人」聲請公示催告,須表明股票被盜、遺失或滅失之經過,並表明是否係於收受並持有系爭股票後,嗣後始遺失。
2、「無記名票據之持有人」或「記明票據之持有人,且受款人與持有人同一」聲請公示催告,須表明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之經過,並表明是否係於收受並持有系爭有價證券後,嗣後始遺失。
3、「記明票據之持有人,但受款人與持有人非同一人」,須表明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之經過,並提出受款人所出具「證明受款人業將系爭票據之權利讓與聲請人,並已依法將系爭票據背書交付與聲請人」之切結書;如為本行支票則可提出系爭支票之購票證明。
4、「票據之發票人」聲請公示催告,須表明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之經過,並表明是否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有價證券後且尚未交付受款人前即遺失。
(二)其他符合法律規定者,亦可聲請。
- 發布日期:110-04-26
- 更新日期:110-04-26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