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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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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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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一、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2份。

    二、繳回原提存通知書(如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為之者,免繳。如遺失或無法提出,須填寫聲請公告遺失提存通知書聲請狀)。

    三、領取證明文件:依各別聲請領取理由而定。

    □土地徵收款:請先向桃園市政府取得已履行或免除受領要件函。

    □領取強制執行款: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正本。

    □質權人依民法第892條第2項、留置權人依民法第933條準用第892條第2項規定聲請提存,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領取提存款時應提出已清償所擔保債權或質權人、留置權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

    □第三債務人依民法第905條第1項、第907條規定聲請提存,出質人應提出已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或質權人同意領取之文件,始得領取。質權人需提出出質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及提存通知書聲請領取提存物,或提出准許質權人領取提存款之法院確定裁判或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始得領取。

    □提存附有對待給付者:領取提存物之人,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

    □提存附有一定領取要件者:具備或免除要件之證明文件正本。

    四、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

    □個人:領取人第一身分證件(國民身分證/護照/居留證)正、影本、第二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等)正本、影本及印章。

    □公司:最新版(3個月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負責人身分證正、影本及公司大、小印鑑章。

    □團體:主管機關發給之團體證件及印鑑證明函、負責人資格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正、影本,團體及負責人印鑑章。

    五、委任代理人者:

    □委任書,須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代理人身分證件正、影本及印章。

    □受取權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受取權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受取權人在監所者,委任書狀應經監所戒護單位核驗。

    六、受取權人死亡而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者,請提出下列文件:

    (1)受取權人死亡時之全戶籍謄本(即除戶戶籍謄本)。

    (2)全部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身分證件及3個月內印鑑證明正本。

    (3)繼承系統表,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損害他人權益時,領取人願負法律責任」,並全部繼承人簽名或蓋章。

    (4)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為繼承人者,得以該確定判決代替上述(1)(3)文件。

    (以上文件經核對正、影本無異後,除有留存正本之必要者外,僅留影本附卷)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2-07-20更新 ]
  • A:

    提存事件係由國家機關以公權力參與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程序,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有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類。債務人於有法定原因時,將其應給付債權人之標的物,存置於法院提存所,使其發生清償效力者,稱之清償提存。另於民事訴訟法或非訟事件程序,依照法院之裁判,提供一定財產存置於法院提存所為擔保,允許提存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稱之擔保提存。謹將其提存之原因,分述如下:

    一、清償提存事件:

    1.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民法第326條)。

    2.民法關於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民法第905條、第907條、第892條第2項、第933條)。

    3.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

    4.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等。

    二、擔保提存事件:

    1.當事人因請求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及請求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法院裁判令其提供擔保者。

    2.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3.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經法院裁定命其提供訴訟費用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4.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如民法第368條但書、票據法第19條。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0-04-23更新 ]
  • A:

    一、請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相關規定,並向受取權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辦理清償提存。

    二、土地共有人已死亡時,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各繼承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得由其中任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三、應備文件:

    1.提存書2份。

    2.提存通知書2份(受取權人每增1人需加1份)。

    3.最新的土地、建物謄本或影本。

    4.通知優先承買及受領價金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或新聞紙1份(如受取權人戶籍已遷出國外者則需登海外版)。

    5.受取權人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影本(審查法院有無管轄權)。

    6.他共有人死亡而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時,須檢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即受取權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需切結)『切結內容為:本繼承系統表係依據民法第1138、1139條製作確實無誤,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全體提存人蓋章。

    7.全體提存人身分證或戶籍謄本影本、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8.委任狀或國外之授權書。 

    9.提存款(現金、匯款或開立視同現金之票據,詳Q4、11)(如有扣除提存費、土地增值稅以外之費用,應另附具價金計算書)。

    10.提存費(提存金額1萬元以下者,徵收100元;逾1萬元至10萬元者,徵收500元;逾10萬元者,徵收1000元)。

    四、審查流程

    1.提存人應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人(即同意出賣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同意出賣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須「均過半數」,或提存人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不應以買受人為提存人。

    2.涉及同時處分二筆以上土地時,提存人需均係每一筆土地之共有人,否則不可合辦成1件。

    3.受取權人地址需屬本院轄區,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應正確填載。

    4.受取權人若為未成年人,應以其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註法定代理人並檢附記事欄不省略可看出監護人為何人之戶籍謄本或法院選任監護人之裁定;若為法人團體,則應加註法代或管理人姓名、地址。

    5.受取權人為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審查:

    a.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即土地、建物謄本上所有權人姓名仍為已死亡的被繼承人),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辦理1件提存,不可分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6款-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

    b.受取權人為公同共有人,原則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1件提存。但提存人亦為公同共有人,依法就所得價金為其他公同共有人辦理提存時,應按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應得之對價,分別辦理提存,不應辦成1件(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

    6.提存原因事實欄應載明係依土地法34條之1處分共有物,及受取權人受領遲延或拒絕受理意旨,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應正確書寫,含處分之範圍及受取權人之權利範圍。

    7.提存金額應以大寫正確書寫(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受取權人時,請勿個別計算各個受取權人潛在應有部分應得之價金,以免受取權人誤會得個別領取)。

    8.以下情形應附加受領提存物要件:

    a.他共有人已死亡者,以其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謄本上所有權人之姓名仍為已死亡的被繼承人者),提存人應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應為對待給付條件或受領提存物所附要件欄位」,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被繼承人:000)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始得領取』(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4款)。

    b.若他共有人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有欠繳遺產稅之記載者,提存人亦應加註上開受領要件。

    c.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受領要件欄位應加註:『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需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執行要點第8點第1項第6款第3目)

    9.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事實欄等內容應完全一致,證明文件應完整填載。

    10.存證信函除應合法通知不同意出售人15日內優先承買外,尚須提到幾日內(或幾月幾日前)向寄件人或其代理人領取價金之意旨。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2-04-14更新 ]
  • A:

    一、以匯款方式繳納提存款時,請先電洽本院提存所【電話:03-3396100分機11611、11612、11613】確認是否屬本院管轄案件,以避免錯誤。

    二、有關匯款作業程序,請匯款人電洽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電話:03-3352801分機623、625)或親洽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派駐法院服務櫃檯,並請留聯絡人姓名及電話等資料。

    三、為避免溢(短)繳款作業困擾,匯款金額須與擔保提存之裁判書主文或清償提存提存書所示提存物之金額相符。 四、匯款時,請逕匯入以下帳戶,並請匯款人通知匯款銀行以速件辦理,俾及時入帳。

    (一)匯入銀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二)帳號「026040000085」

    (三)戶名「桃園地方法院匯款專戶」以下簡稱「匯款專戶」。

    五、匯款人匯款時,請於匯款申請書填註下列資料:

    (一)匯款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聯絡電話。

    (三)於「備註欄」加註提存款字樣。

    六、請匯款人於款項匯妥後,應即於法院上班時間內(上午9:00至17:00),攜帶「匯款收據正本或影本及辦理提存相關資料」,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手續。

    七、款項匯入「匯款專戶」於尚未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前,匯款人若不欲提存或其他原因,而欲退還匯款時,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匯款人親自辦理:應檢具匯款收據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二)代理人辦理:檢具匯款收據正本、委託書、匯款人印章、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代理人身分證正本。

    (三)以書信申請:檢具匯款收據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款項無息以開立本行支票或匯款方式(依匯款人或其代理人指示)退還,匯款應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八、款項匯入「匯款專戶」並經本院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者,若因故無法辦理提存,請向法院聲請退還。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0-05-13更新 ]
  • A:

    一、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2份-蓋用提存時同一印章或印鑑章並附3個月內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須為提存或不限定用途)正本。

    二、繳回原提存書(如遺失或無法提出,須填寫聲請公告遺失提存書聲請狀)。

    三、取回證明文件:

    (一)擔保提存者

    1、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各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或影本。

    2、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影本。

    3、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所核發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正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需經書記官證明與原本無異)。

    4、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債權人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債權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正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需經書記官證明與原本無異)。

    5、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1.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

    (1)起訴狀、各審裁判書之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2)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影本。

    2.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

    (1)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但支付命令以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為限)

    (2)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影本。

    6、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

    1.成立之和解、調解筆錄或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正本或影本。

    2.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影本。

    3.起訴狀影本。

    7、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案訴訟各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或影本。

    8、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全份筆錄影本(須經承辦書記官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或由提存所調卷核對)。

    9、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10、依民事庭裁定變換擔保物已辦妥提存者-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新辦提存書影本。

    (二)清償提存者

    1、提存出於錯誤-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

    2、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

    3、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1.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該法人等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

    2.提存人亦可偕同受取權人攜帶雙方身分證明文件至提存所製作同意返還之筆錄。

    4、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

    1.提存所命取回之通知書正本

    2.提存人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提存之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免附上開證明。

    5、質權人依民法第892條第2項、留置權人依民法第933條準用第892條第2項規定,將質物或留置物之代充物提存,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質權人或留置權人聲請取回者-提出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同意質權人或留置權人取回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或法院准許就提存物實行質權或留置權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或影本。

    四、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

    □個人:取回人身分證正、影本、原印章,印章與提存書之用印不符者,並應附取回人3個月日印鑑證明正本(取回金額在新台幣3萬元以下免附印鑑證明)。

    □公司:最新版(3個月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負責人身分證正、影本及公司原大、小章或印鑑章。

    □團體:主管機關發給之團體證件及印鑑證明函、負責人資格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正、影本,原團體大、小章或印鑑章。

    五、委任代理人者:

    □委任書須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委任書應加蓋取回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不同時,應附具取回人印鑑證明。但取回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3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取回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姊妹時,免提印鑑證明。

    □代理人身分證正、影本及印章。

    □取回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取回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取回人在監所者,委任書狀應經監所戒護單位核驗。

    六、提存人死亡而由其法定繼承人聲請取回者,請提出下列文件:

    (1)提存人死亡時之全戶籍謄本(即除戶戶籍謄本)。

    (2)全部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身分證件及3個月內印鑑證明正本。

    (3)繼承系統表,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損害他人權益時,取回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由全體取回人簽名或蓋章。

    (4)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為繼承人者,得以該確定判決代替上述(1)(3)文件。

    (以上文件經核對正、影本無異後,除有留存正本之必要者外,僅留影本附卷)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2-07-20更新 ]
  • A:

    一、清償提存之金額或價額每件在新台幣10,000元以下者,徵收100元;逾10,000元至100,000元者,徵收500元,逾100,000元者,徵收1,000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徵提存費。

    二、擔保提存每件徵收新台幣500元。

    三、領取或取回提存物者,免徵提存費。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0-04-23更新 ]
  • A:

    一、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應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1條第2項、民法第330條)

    二、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7條第2項)

    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8條第2項)

    四、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10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

    五、提存物不能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20條)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0-04-23更新 ]
  • A:

    請參閱(提存類書狀)。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0-04-23更新 ]
  • A:

    提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時,由聲請人逕向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0-04-23更新 ]
  • A: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0-04-23更新 ]
  • A: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代理國庫銀行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若欲當日拿到正式收據以憑辦理提存,除現金外,得以下列票據辦理:


     

    1.發票人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2.臺灣銀行國內各分行所開立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地之臺灣銀行匯款支票。


     

    3.受款人請填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4.其餘票據等則需俟票據交換入帳後,才能持正式收據及相關文件至提存所分案受理。


     

    二、欲以匯款方式繳納提存款者,請參閱Q04。


     

    三、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為新台幣時,亦可用上述支票或匯款方式。(註:不得以支票作為清償提存標的物)


     

    四、如仍有疑義,請電洽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電話:03-3352801分機623、625)或親洽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派駐法院服務櫃檯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2-07-20更新 ]
  • A:

    一、本院管轄區域為: 桃園市桃園區、中壢區、八德區、平鎮區、大溪區、楊梅區、龜山區、龍潭區、蘆竹區、大園區、觀音區、新屋區、復興區。

    二、擔保提存事件: 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5條)

    1. 訴訟費用擔保─本案已繫屬本院者。

    2. 其餘擔保提存─本案已繫屬或應繫屬本院或強制執行之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本院管轄者或執行法院為本院者。

    三、清償提存事件

    1.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

    2.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民法第314條)

    (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3.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4.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5.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6.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7.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四、如仍有疑義,請電詢03─3396100轉分機11611、11612、11613。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0-05-13更新 ]
  • A:

    一、委任他人代辦提存或領取、取回提存物時,除應於聲請書之代理人欄位完整填載外,均應另附委任狀。

    二、委任代理人領取或取回提存物之委任狀並應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三、辦理提存時,該委任狀不需附委任人印鑑證明;辦理領取時,則需委任人之印鑑證明,並以該印鑑用印於委任狀上。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辦理取回時,委任人印章如與提存書不同時,應提出委任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

    四、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30,000元以下者,如代理人證明為委任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等親之兄弟姊妹時,毋庸提出委任人之印鑑證明。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0-04-23更新 ]
  • A:

    受取權人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依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向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0-04-23更新 ]
  • A:

    提存人若欲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須先檢視該裁定收受日,如收受裁定後已超過30天,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應重新聲請裁定,且於期日內供擔保提存再聲請執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0-04-23更新 ]
  • A:

    一、聲請人應備齊相關文件以親送或郵寄至本所辦理(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888號)。待本所核准後,會計及出納有關發款作業,因本院院區分散,大約需8至10個工作天,所以縱使毋庸補正亦無法於聲請當日領款。(應備文件請參閱「Q14:如何取回提存物」或「Q15:如何領取提存物」)

    二、聲請文件如有欠缺或不合程式,本所將會當場告知補正或事後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補正,聲請人應依限補正,並於本所准予取回或領取後,始得到院辦理後續領取手續。聲請人如未接獲命補正之通知,則請於郵寄聲請文件10日後或到院聲請7日後,先以電話向本院提存所查詢可否領款(電話:03─3396100分機11611、11612、11613)。

    三、提存所准予領款時,聲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及聲請書之印章(如原委任代理人聲請時,則由代理人攜帶委任人及代理人身分證件暨代理人印章)、收件收據(以郵寄方式送件者免附),至出納櫃檯簽領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然後至本院代庫銀行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6號,參照Q26)請求銀行將應領款項,轉存於聲請人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請求具領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支票。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0-05-13更新 ]
  • A:

    一、遺失原提存書或提存通知書時,應於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時,「一併聲請」公告遺失,待本所核准後應為公告,其期間為20日。

    二、取回或領取金額逾新台幣30,000元者,聲請人應至少登載新聞紙1日,並檢附新聞紙郵寄或親送至本院收狀櫃檯。登載新聞紙後20日以上,並經本所准予取回或准予領取時,始得取回、領取提存物。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0-04-23更新 ]
  • A:

    領取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100萬元者,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3項後段規定,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0-04-23更新 ]
  • A:

    一、應備文件如下:

    (1)受取權人死亡時之全戶籍謄本(即除戶戶籍謄本)。

    (2)全部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身分證件及3個月內印鑑證明正本。

    (3)繼承系統表,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損害他人權益時,領取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由全部繼承人簽名或蓋章。

    (4)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為繼承人者,得以該確定判決代替上述(1)(3)文件。

    二、如提存物受取權人係在提存前死亡,提存人之提存為不合法,繼承人應向法院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法院依法命提存人辦理取回提存物,再逕向提存人領取。 三、其餘請參閱「Q15」之說明。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0-04-23更新 ]
  • A:

    如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所在地或假處分之執行行為地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者,可以至本院提存所辦理該擔保提存(並應於提存書上載明「執行標的/執行行為地位於鈞院轄區」),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惟如該裁定上有加註「限於本院轄區者(指限裁定法院)」之字樣,就應於該裁定法院辦理提存。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0-04-23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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