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異議,但是債務人必須要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但調解程序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則從其約定。
A:
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異議,但是債務人必須要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但調解程序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則從其約定。
A:
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所以,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時原則上是不須要附理由的,如果不知道如何繕寫異議狀,在司法院的書狀範例裡可以找的到(http://www.judicial.gov.tw/),也可以至法院訴訟輔導科索取範例填寫。
A:
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縱屬特別訴訟程序,惟在相對人提出異議前,即無法視為起訴,自不生撤回起訴之問題,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故不得聲請法院退還3分之2聲請費用。
A: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經修正,故自民國104年7月3日後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者,必須提出相關債權債務之釋明文件,如果沒有在聲請的時候提出釋明文件,法院毋庸命補正而可以直接駁回其聲請。
A:
依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所以,如果債務人係住在國外或係不知道債務人住哪裡,就不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A:
蓋所謂「發支付命令」,應指法院向債務人發出支付命令而言,故應自支付命令交付郵局或執達員送達之日起算。
A:
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明文規定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解為自送達支付命令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A:
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僅為當事人單方且個案所為之通知,並不足釋明。
A:
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是王小華受送達時既逾法院發支付命令之97年1月10日後之3 個月,依法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A:
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始得行使追索權,為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所明載。是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未經付款之提示,倘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已有所陳述,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A: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第510 條係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時增列「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並未排除第20條但書之適用,而本件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故依第20條條但書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行為地之法院,故有管轄權。
A:
陳小明之聲請既以王小華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而依其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王小華並非發票人,此時即可認陳小明之請求在法律上為不存在,法院會以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