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可以區分為告訴乃論及非告訴乃論之罪。
一、告訴乃論之罪,因單純為被害人個人法益之侵害問題,故尊重被害人對加害人的控訴意願,如被害人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未為告訴,或告訴後經撤回告訴者,法院不得為判斷被告是否有罪的實體審判,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非告訴乃論之罪,因涉及國家或社會法益的公益層面,縱被害人未提起告訴,檢察官亦得偵查起訴、法院亦得依審理結果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因此,在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案件,被害人雖撤回告訴,亦不影響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
刑事案件可以區分為告訴乃論及非告訴乃論之罪。
一、告訴乃論之罪,因單純為被害人個人法益之侵害問題,故尊重被害人對加害人的控訴意願,如被害人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未為告訴,或告訴後經撤回告訴者,法院不得為判斷被告是否有罪的實體審判,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非告訴乃論之罪,因涉及國家或社會法益的公益層面,縱被害人未提起告訴,檢察官亦得偵查起訴、法院亦得依審理結果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因此,在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案件,被害人雖撤回告訴,亦不影響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
刑事案件經承辦該案之法官安排調解者,原則上是由法院聘請之調解委員於法院內之調解室為雙方進行調解,被傳喚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與對方調解,如不欲調解,除傳票上有特別註記外,調解期日可不到場。若調解成立,則由法官接續為雙方製作調解筆錄,並於調解筆錄正本製作完成後,將調解筆錄正本寄送予雙方當事人。
告訴乃論之罪若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者,刑事案件法官會判決不受理;非告訴乃論之罪若調解成立,縱然告訴人表示欲撤回刑事告訴,法院仍須繼續受理該案件,但此部分會作為法官判決時量刑之參考。
「法律扶助法」係針對需要專業性法律幫助,卻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之人而所制定之法律扶助制度,透過司法院所捐助成立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符合扶助資格之人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例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之撰寫或僱請律師代理民、刑事及行政訴訟,受扶助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目前法律扶助基金會在全國各地已設有21個分會據點,對民眾提供法律服務。
一、誰可以來申請:只要符合以下的條件,就可以申請法律扶助。
1、法律案件要有道理。
2、全戶財產、所得在一定額度以下者(須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無資力認定標準,額度請自行參閱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網站http://www.laf.org.tw/)。
二、如何申請
1、申請人親自至分會申請,或委託他人代理至各分會申請。
2、法律扶助基金會在全國各縣市(含離島)設有21個分會,民眾可至最近的分會預約申請。但因每個分會開放申請的時間不同,請先用電話向分會洽詢並預約申請的時間。
三、申請文件
1. 申請人身分證。
2. 申請人最近3個月內現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
3.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請提供當年度之證明。
4. 如無3.之證明,請提供全戶(申請人、父母、子女或其他同財共居之親屬)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洽國稅局辦理) 5. 相關官司案件之資料。
四、到哪裡去申請:
分會別 | 地址 | 電話 |
---|---|---|
總會 | 10644台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二段189號5樓 | (02)2322-5255 |
基隆分會 | 20041基隆市忠一路14號11樓 | (02)2423-1631 |
台北分會 | 10643台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二段200號6樓 | (02)2322-5151 |
士林分會 | 11163台北市士林區文林路338號7樓之2 | (02)2882-5266 |
新北分會 | 24144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12號5樓 | (02)2973-7778 |
桃園分會 | 33053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332號12樓 | (03)334-6500 |
新竹分會 | 30044新竹市北大路180號3樓 | (03)525-9882 |
苗栗分會 | 36052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097之1號1樓 | (037)368-001 |
台中分會 | 40347台中市西區忠明南路497號7樓 | (04)2372-0091 |
彰化分會 | 51042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三段236號1樓 | (04)837-5882 |
南投分會 | 54062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76號 | (049)224-8110 |
雲林分會 | 63244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路116號6樓 | (05)636-4400 |
嘉義分會 | 60041嘉義市中山路107號2樓 | (05)276-3488 |
台南分會 | 70041台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14號8樓 | (06)228-5550 |
高雄分會 | 80054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25號6樓 | (07)222-2360 |
屏東分會 | 90087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57之1號2樓 | (08)751-6798 |
宜蘭分會 | 26847宜蘭縣五結鄉鎮安村二結路351號 | (03)965-3531 |
花蓮分會 | 97060花蓮市順興路12之1號 | (03)822-2128 |
台東分會 | 95002台東市中華路一段684號 | (089)361-363 |
澎湖分會 | 88048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100號 | (06)927-9952 |
金門分會 | 89345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4號 | (082)375-220 |
馬祖分會 | 20941連江縣(馬祖)南竿鄉介壽村14之2號 | (0836)26881 |
(以上資料來源:法律扶助基金會網站)
1、何謂準備程序:
為了使案件的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的進行,在開始審判前,必須有相當的準備,所以要有「準備程序」。 在此程序中,如果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法院可以考慮用「簡式審判程序」或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使案件快速的終結。 另外,因為調查證據是整個審判程序的核心,當事人有什麼證據要調查(例如:要傳喚何人到庭作證,或做何種鑑定,或請求向其他機關調取書證),都要在這時候提出,如果法院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才能預留時間、預先做安排,使日後的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2、準備程序之注意事項:
1.事實爭點之整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應分別陳述起訴(或上訴)之概要、防禦之概要,以便於法院整理案情,釐清爭點,以發現事實真相。
2.聲請調查證據:
a.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b.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3.證據爭點之整理: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應分別提出證據清單及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以便於法官整理證據,釐清爭點。
4.法律爭點之整理: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並得分別就起訴書有無漏載法條,有無變更起訴法條或其他法律適用之問題提出意見,使法官能事先釐清兩造法律之爭點,於審判期日令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以作為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
5.對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得就對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以利法官決定調查證據之範 圍、次序及方法,使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6.聲請人應促使所聲請之證人到庭,使審判程序順暢進行。
判決後如果當事人(包含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都沒有提起上訴或是不得上訴之案件,該案件就算確定。此時書記官會待送達之證明文件繳齊後,儘速將該案件送至地檢署執行科執行,後續再由地檢署執行科承辦書記官通知被告到案來執行。因刑事案件的執行機關是地檢署非地方法院,若對執行方式、時間等有任何的疑問,請向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洽詢。
一、被告所涉犯的罪,如果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的罪,而又坦承犯罪的時候,法院可以在聽取當事人、辯護人等人的意見後,如果是獨任審理的案件,可以由承審法官一人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果是合議審理的案件,可以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此時,因為被告對起訴的犯罪事實不爭執,案情比較明朗、單純,審判程序及證據調查都可以簡化,不需進行交互詰問,也不適用傳聞法則的證據能力限制規定,使案件快速終結,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也可以使有心改過向善的被告快速脫離訟累。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被告上訴權利並不會有任何的影響,被告如不服判決,仍得上訴至第二審法院。
二、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則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一、緩刑之意義: 緩刑係法院對被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被告,同時宣告於一定期間內(2年至5年)暫緩執行其刑,以鼓勵犯人改過遷善之制度。
二、緩刑之要件: 必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法院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1. 向被害人道歉。
2. 立悔過書。
3.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4.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5.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6.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7.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8.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三、緩刑之撤銷:
(一) 緩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聲請撤銷之時點:於他罪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1.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2.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下列1.至3.之情形,聲請撤銷之時點:於他罪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
1.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2.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3.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4.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四、緩刑之效力: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原來判處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失其效力,不再執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調解成立後所製作之調解筆錄得作為執行名義,在對方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時,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另其刑事案件判決主文如諭知被告緩刑並須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者,則於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時,得向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被害人(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時,可以具狀陳述對原判決不服的理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不可以直接向原判決法院提起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10的上訴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而不是從被害人(告訴人)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告訴人都可以提出委任書狀委任代理人,而且,該代理人不一定要有律師資格。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偵辦案件時,或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如果認為有必要,仍然可以命告訴人本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因此告訴人須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後,始得由告訴代理人聲請閱卷。
一、符合以下3條件,法院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三) 非屬給予易科罰金會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
二、若判決主文有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折算1日」時,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准予易科罰金之後得否聲請分期繳納,都是檢察官的職權,請於接獲地檢署的執行通知後,再行向檢察官聲請。
案件的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均可聲請法院調查相關之證據,但為使刑事訴訟程序能夠流暢進行,原則上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一併送交於法院:
(1)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2)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3)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例外在不能提出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始得以言詞為之,此時聲請人應就上述所列事項分別陳明,並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收到法院傳票,要攜帶身分證、傳票、傳票上記載之文件及與案件相關資料、依傳票上指定的時間、地點,至自動報機或聯合報到處辦理報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一、被告犯罪後,依據被告的自白或是其他的證據,已經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且依法適合判處「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時,檢察官即可不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也就是適用「簡易程序」來審理。此類案件法院如果認為合適,也可以將一般通常程序的案件,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
二、此類案件,因為案情已經明朗,法官得不開庭調查證據或傳喚被告及檢察官到庭,逕行依現存證據資料而為判決,但有必要時,仍然可以開庭調查。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宜儘早向法院陳報,使法院能夠進行進一步的調查。
三、法院同意將原本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就不必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好處是可以大大減輕被告或告訴人前往法院開庭的麻煩(例如身體的勞累、精神上的負擔等),並且可以節省時間的耗費及金錢的支出(例如律師費、交通費等)。
四、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法院所宣告的刑度,必須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目的是給被告有自新的機會,也可以節省往返開庭的勞力、時間、費用。
如果被告對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一、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所提出之上訴,仍然有效。
二、計算方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方式依民法之規定,因此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如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還需加上在途期間,在途期間之日數,由司法院定之。
三、案例:
(一)某甲住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在112年5月1日收受桃園地方法院的判決書,加計20日後為112年5月21日,但因末日為星期日,故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之次日,即5月22日星期一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二)某甲住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其於112年5月3日收受桃園地方法院的判決書,依照司法院公布之在途期間為1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為112年5月24日,若某甲於112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上訴,則其已逾上訴期間,所提出之上訴,將遭法院駁回。
四、特別注意:無論是被告本人親收或是由其家人代收,上訴期間都是按照上開計算方式為之。
1、何謂「協商程序」: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2、行協商程序之好處 當事人開始協商程序後,除非有依法不能為協商判決的情形,法院就這類案件不會再依一般審理方式進行言詞辯論,就按被告同意的刑度及其他合意內容為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所科的刑度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這樣除了可以減少當事人因為採行一般審理方式必須反覆到法院開庭所耗費的勞力、時間及費用外,被告也得到一個自己可以接受的刑度;此外,法院協商判決書或者筆錄內如果附記被告應該支付一定數目的賠償金額時,被害人還可以根據這個記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言之,被告和被害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可以在協商程序中一併解決。
3、如何進行協商程序
4、被告可以撤銷協商的合意嗎?檢察官可以撤回協商程序的聲請嗎?
5、法院為協商判決時,是不是一定要按照當事人協商的合意內容判決? 法院必須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果超過的話,被告、檢察官或其他上訴權人都可以提出上訴。
6、當事人不服協商判決,可以上訴嗎?上訴有理由時,會怎樣處理? 協商判決既然經過當事人同意,所以原則上不得上訴。不過,為了兼顧裁判的正確、妥適,以及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如果有協商合意或聲請已經被告或檢察官撤銷或撤回、協商並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依法不能聲請協商判決、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然與協商合意的事實不符、被告有其他較重的裁判上一罪的犯罪事實,法院沒有在協商合意內為協商判決等情形之一時,當事人仍然可以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會將第一審法院所做的協商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照判決前的程序進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