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刑事問答集

字型大小:
  • 刑事案件可以區分為告訴乃論及非告訴乃論之罪。

    一、告訴乃論之罪,因單純為被害人個人法益之侵害問題,故尊重被害人對加害人的控訴意願,如被害人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未為告訴,或告訴後經撤回告訴者,法院不得為判斷被告是否有罪的實體審判,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非告訴乃論之罪,因涉及國家或社會法益的公益層面,縱被害人未提起告訴,檢察官亦得偵查起訴、法院亦得依審理結果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因此,在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案件,被害人雖撤回告訴,亦不影響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刑事案件經承辦該案之法官安排調解者,原則上是由法院聘請之調解委員於法院內之調解室為雙方進行調解,被傳喚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與對方調解,如不欲調解,除傳票上有特別註記外,調解期日可不到場。若調解成立,則由法官接續為雙方製作調解筆錄,並於調解筆錄正本製作完成後,將調解筆錄正本寄送予雙方當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告訴乃論之罪若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者,刑事案件法官會判決不受理;非告訴乃論之罪若調解成立,縱然告訴人表示欲撤回刑事告訴,法院仍須繼續受理該案件,但此部分會作為法官判決時量刑之參考。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法律扶助法」係針對需要專業性法律幫助,卻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之人而所制定之法律扶助制度,透過司法院所捐助成立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符合扶助資格之人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例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之撰寫或僱請律師代理民、刑事及行政訴訟,受扶助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目前法律扶助基金會在全國各地已設有21個分會據點,對民眾提供法律服務。

    一、誰可以來申請:只要符合以下的條件,就可以申請法律扶助。

    1、法律案件要有道理。

    2、全戶財產、所得在一定額度以下者(須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無資力認定標準,額度請自行參閱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網站http://www.laf.org.tw/)。

    二、如何申請

    1、申請人親自至分會申請,或委託他人代理至各分會申請。

    2、法律扶助基金會在全國各縣市(含離島)設有21個分會,民眾可至最近的分會預約申請。但因每個分會開放申請的時間不同,請先用電話向分會洽詢並預約申請的時間。

    三、申請文件

    1. 申請人身分證。

    2. 申請人最近3個月內現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

    3.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請提供當年度之證明。

    4. 如無3.之證明,請提供全戶(申請人、父母、子女或其他同財共居之親屬)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洽國稅局辦理) 5. 相關官司案件之資料。

    四、到哪裡去申請:

    分會別 地址 電話
    總會 10644台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二段189號5樓 (02)2322-5255
    基隆分會 20041基隆市忠一路14號11樓 (02)2423-1631
    台北分會 10643台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二段200號6樓 (02)2322-5151
    士林分會 11163台北市士林區文林路338號7樓之2 (02)2882-5266
    新北分會 24144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12號5樓 (02)2973-7778
    桃園分會 33053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332號12樓 (03)334-6500
    新竹分會 30044新竹市北大路180號3樓 (03)525-9882
    苗栗分會 36052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097之1號1樓 (037)368-001
    台中分會 40347台中市西區忠明南路497號7樓 (04)2372-0091
    彰化分會 51042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三段236號1樓 (04)837-5882
    南投分會 54062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76號 (049)224-8110
    雲林分會 63244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路116號6樓 (05)636-4400
    嘉義分會 60041嘉義市中山路107號2樓 (05)276-3488
    台南分會 70041台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14號8樓 (06)228-5550
    高雄分會 80054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25號6樓 (07)222-2360
    屏東分會 90087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57之1號2樓 (08)751-6798
    宜蘭分會 26847宜蘭縣五結鄉鎮安村二結路351號 (03)965-3531
    花蓮分會 97060花蓮市順興路12之1號 (03)822-2128
    台東分會 95002台東市中華路一段684號 (089)361-363
    澎湖分會 88048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100號 (06)927-9952
    金門分會 89345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4號 (082)375-220
    馬祖分會 20941連江縣(馬祖)南竿鄉介壽村14之2號 (0836)26881

    (以上資料來源:法律扶助基金會網站)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1. 證人是對待證事實親自見聞的人,對犯罪的澄清及真實發現,佔有相當重要的地位,所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都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的義務。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科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且得予以強制拘提;再傳不到者,亦可連續處罰。另外,證人雖然到場,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具結或作證時,同樣可處罰新台幣3萬元以下的罰鍰。
    2. 證人於被傳喚前已定有行程而未能於所定之庭期到場者,應於所定庭期之相當日前具狀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或親自送交法院請假,經法院審核同意後始得免予到庭。如係因臨時因素未能到庭者,除先行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外,並應儘速具狀檢附相關證明資料(例如:診斷證明書)向法院請假。
    3. 如果證人因與被告間具一定親屬或身分關係,而得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也不能因此而免除到場的義務。換言之,不論證人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都應該要到庭。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1、何謂準備程序:

    為了使案件的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的進行,在開始審判前,必須有相當的準備,所以要有「準備程序」。 在此程序中,如果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法院可以考慮用「簡式審判程序」或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使案件快速的終結。 另外,因為調查證據是整個審判程序的核心,當事人有什麼證據要調查(例如:要傳喚何人到庭作證,或做何種鑑定,或請求向其他機關調取書證),都要在這時候提出,如果法院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才能預留時間、預先做安排,使日後的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2、準備程序之注意事項:

    1.事實爭點之整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應分別陳述起訴(或上訴)之概要、防禦之概要,以便於法院整理案情,釐清爭點,以發現事實真相。

    2.聲請調查證據:

    • A.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於準備程序時,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a.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b.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 B.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再由書記官將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 C.如果有正當理由不能以書狀提出或情況急迫者,得於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提出。

    3.證據爭點之整理: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應分別提出證據清單及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以便於法官整理證據,釐清爭點。

    4.法律爭點之整理: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並得分別就起訴書有無漏載法條,有無變更起訴法條或其他法律適用之問題提出意見,使法官能事先釐清兩造法律之爭點,於審判期日令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以作為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

    5.對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得就對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以利法官決定調查證據之範 圍、次序及方法,使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6.聲請人應促使所聲請之證人到庭,使審判程序順暢進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判決後如果當事人(包含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都沒有提起上訴或是不得上訴之案件,該案件就算確定。此時書記官會待送達之證明文件繳齊後,儘速將該案件送至地檢署執行科執行,後續再由地檢署執行科承辦書記官通知被告到案來執行。因刑事案件的執行機關是地檢署非地方法院,若對執行方式、時間等有任何的疑問,請向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洽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被告所涉犯的罪,如果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的罪,而又坦承犯罪的時候,法院可以在聽取當事人、辯護人等人的意見後,如果是獨任審理的案件,可以由承審法官一人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果是合議審理的案件,可以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此時,因為被告對起訴的犯罪事實不爭執,案情比較明朗、單純,審判程序及證據調查都可以簡化,不需進行交互詰問,也不適用傳聞法則的證據能力限制規定,使案件快速終結,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也可以使有心改過向善的被告快速脫離訟累。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被告上訴權利並不會有任何的影響,被告如不服判決,仍得上訴至第二審法院。

    二、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則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緩刑之意義: 緩刑係法院對被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被告,同時宣告於一定期間內(2年至5年)暫緩執行其刑,以鼓勵犯人改過遷善之制度。

    二、緩刑之要件: 必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法院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1. 向被害人道歉。

    2. 立悔過書。

    3.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4.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5.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6.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7.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8.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三、緩刑之撤銷:

    (一) 緩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聲請撤銷之時點:於他罪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1.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2.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下列1.至3.之情形,聲請撤銷之時點:於他罪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

    1.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2.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3.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4.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四、緩刑之效力: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原來判處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失其效力,不再執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調解成立後所製作之調解筆錄得作為執行名義,在對方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時,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另其刑事案件判決主文如諭知被告緩刑並須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者,則於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時,得向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被害人(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時,可以具狀陳述對原判決不服的理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不可以直接向原判決法院提起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10的上訴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而不是從被害人(告訴人)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告訴人都可以提出委任書狀委任代理人,而且,該代理人不一定要有律師資格。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偵辦案件時,或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如果認為有必要,仍然可以命告訴人本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因此告訴人須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後,始得由告訴代理人聲請閱卷。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符合以下3條件,法院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三) 非屬給予易科罰金會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

    二、若判決主文有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折算1日」時,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准予易科罰金之後得否聲請分期繳納,都是檢察官的職權,請於接獲地檢署的執行通知後,再行向檢察官聲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案件的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均可聲請法院調查相關之證據,但為使刑事訴訟程序能夠流暢進行,原則上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一併送交於法院:

    (1)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2)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3)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例外在不能提出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始得以言詞為之,此時聲請人應就上述所列事項分別陳明,並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收到法院傳票,要攜帶身分證、傳票、傳票上記載之文件及與案件相關資料、依傳票上指定的時間、地點,至自動報機或聯合報到處辦理報到。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2-08-10更新 ]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被告犯罪後,依據被告的自白或是其他的證據,已經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且依法適合判處「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時,檢察官即可不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也就是適用「簡易程序」來審理。此類案件法院如果認為合適,也可以將一般通常程序的案件,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

    二、此類案件,因為案情已經明朗,法官得不開庭調查證據或傳喚被告及檢察官到庭,逕行依現存證據資料而為判決,但有必要時,仍然可以開庭調查。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宜儘早向法院陳報,使法院能夠進行進一步的調查。

    三、法院同意將原本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就不必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好處是可以大大減輕被告或告訴人前往法院開庭的麻煩(例如身體的勞累、精神上的負擔等),並且可以節省時間的耗費及金錢的支出(例如律師費、交通費等)。

    四、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法院所宣告的刑度,必須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目的是給被告有自新的機會,也可以節省往返開庭的勞力、時間、費用。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如果被告對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2-08-10更新 ]
  • 一、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所提出之上訴,仍然有效。

    二、計算方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方式依民法之規定,因此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如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還需加上在途期間,在途期間之日數,由司法院定之。

    三、案例:

    (一)某甲住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在112年5月1日收受桃園地方法院的判決書,加計20日後為112年5月21日,但因末日為星期日,故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之次日,即5月22日星期一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二)某甲住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其於112年5月3日收受桃園地方法院的判決書,依照司法院公布之在途期間為1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為112年5月24日,若某甲於112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上訴,則其已逾上訴期間,所提出之上訴,將遭法院駁回。

    四、特別注意:無論是被告本人親收或是由其家人代收,上訴期間都是按照上開計算方式為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2-08-10更新 ]
  • 1、何謂「協商程序」: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2、行協商程序之好處 當事人開始協商程序後,除非有依法不能為協商判決的情形,法院就這類案件不會再依一般審理方式進行言詞辯論,就按被告同意的刑度及其他合意內容為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所科的刑度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這樣除了可以減少當事人因為採行一般審理方式必須反覆到法院開庭所耗費的勞力、時間及費用外,被告也得到一個自己可以接受的刑度;此外,法院協商判決書或者筆錄內如果附記被告應該支付一定數目的賠償金額時,被害人還可以根據這個記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言之,被告和被害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可以在協商程序中一併解決。

    3、如何進行協商程序

    1. 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者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檢察官可以在徵詢被害人的意見後,主動或依被告或他的代理人、辯護人的請求,向法院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過法院同意,雙方就可以在30天內,針對被告願意接受科刑的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的賠償金,被告向公庫或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的金額等事項,於開庭以外的時間、地點,在沒有法官參與的情形下,進行協商。
    2. 進行協商程序時,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都可以參與協商。如果被告表示願意接受的刑度超過有期徒刑6 個月,且沒有緩刑的宣告,而又沒有選任辯護人時,法院會為他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以保障被告權益。
    3. 檢察官和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協商程序判決的聲請,法院為了確認被告確實了解協商的意義,且協商合意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達成,會在接受檢察官聲請後10天內訊問被告,並告知被告所承認的罪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和被告因為這個程序將會喪失的訴訟法上權利,這些權利包括要求法院依照一般審理程序進行言詞辯論的權利,詰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的權利,保持緘默的權利,法院如果依照協商合意判決時,除非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原則上不得上訴。如果法院認為依法不可以協商判決,就會駁回檢察官的聲請,仍依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進行審判;如果認為符合法律規定,就會依照協商合意的內容而為判決。

    4、被告可以撤銷協商的合意嗎?檢察官可以撤回協商程序的聲請嗎?

    1. 被告在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協商判決的聲請後,如果反悔,可以在法院訊問、告知罪名、法律規定的刑度和所喪失權利的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的合意;被告如果違反與檢察官協議的內容時,檢察官也可以在這個程序終結前,撤回聲請。
    2. 為了確保在認罪協商期間能有充分的討論空間,如果法院未為協商判決時,被告或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所作的陳述,在本案或其他案件中,都不可以採為不利被告或其他共犯的證據,以保障被告或其他共犯的訴訟權益。

    5、法院為協商判決時,是不是一定要按照當事人協商的合意內容判決? 法院必須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果超過的話,被告、檢察官或其他上訴權人都可以提出上訴。

    6、當事人不服協商判決,可以上訴嗎?上訴有理由時,會怎樣處理? 協商判決既然經過當事人同意,所以原則上不得上訴。不過,為了兼顧裁判的正確、妥適,以及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如果有協商合意或聲請已經被告或檢察官撤銷或撤回、協商並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依法不能聲請協商判決、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然與協商合意的事實不符、被告有其他較重的裁判上一罪的犯罪事實,法院沒有在協商合意內為協商判決等情形之一時,當事人仍然可以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會將第一審法院所做的協商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照判決前的程序進行審理。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被害人如果已經委任律師代理提起自訴,可以訴訟當事人之地位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如果案件係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依法律規定,被害人並非案件的當事人,被害人如果希望法院調查證據時,無法立於當事人的地位聲請調查證據。此時,如認為檢察官未將有利於被告定罪之證據資料提出於法院時,可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於檢察官斟酌認確有必要時,由檢察官提出法院或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如經檢察官判斷結果,認無此必要時,被害人可自行具狀向法院陳述,或在法院依法請被害人表示意見時,到庭陳述意見,以促使法院依職權調查(並非依被害人之聲請調查),但是否行調查,決定權仍在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1、何謂交互詰問:

    刑事案件在法院開庭調查證據時,可以由被告(或辯護人)、檢察官分別對證人直接問話,使證人講出對自己一方有利的證詞;或是發現對方所聲請傳喚的證人為虛偽陳述時,也可以提出質問,讓證人的虛偽陳述不被採信。因進行問話時,必須遵守一定的順序,一方問完才輪到另一方發問,所以稱為「交互詰問」。究竟證人所述是否可採信,透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加以抽絲剝繭,事實的真相比較容易呈現,法院才能夠做出正確的判決。

    2、為什麼要進行交互詰問?

    法庭開庭的目的在於發見事實的真相,也就是藉由開庭的過程來判斷被告究竟有沒有犯罪。如果被告否認犯罪,通常會聲請傳喚證人來證明他是無辜的。反之,檢察官為了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也可以聲請傳喚證人來證明起訴事實的真實。究竟何人聲請傳喚的證人之證詞可信,就有必要使證人到法庭來接受一定程序的詰問。透過交互詰問,被告有無犯罪的事實真相就會明朗,法官就可以做出正確的判決。

    3、是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要行「交互詰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的案件,因為被告已坦承犯罪,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真相比較明朗、單純,為了簡化審理程序,可以不必進行交互詰問。至於其他行「通常審判程序」的案件,如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為了查明事實真相,而有傳喚證人或鑑定人到庭作證或陳述鑑定意見之必要時,即必須實施交互詰問。但是被告如無辯護人,其又不欲行交互詰問時,也可以不實施交互詰問。

    4、交互詰問的順序: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

    如果證人是被告一方聲請傳喚的,就由辯護律師或被告先對證人提問,叫做「主詰問」;問完,檢察官如果認為有必要,也可以提出質疑,進行提問,叫做「反詰問」。「反詰問」問完,辯護律師或被告仍可就「反詰問」中所發見的疑點或事項再為提問,叫做「覆主詰問」。問完,檢察官如果認為有必要,可再進行提問,叫做「覆反詰問」。證人如果由檢察官聲請傳喚的,那麼詰問的順序就由檢察官先開始。證人若是法官依職權主動傳喚,原則上先由法官訊問,問完,檢察官、辯護律師或被告認為有必要,可以要求法官准許問話,至於由那一方當事人先進行提問,則由法官決定。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1、自訴是被害人直接追訴被告的犯罪行為,由於不經過檢察官的偵查,自訴人要自己提供證據資料,負舉證責任,並親自進行訴訟程序,一般人並不容易瞭解法律規定,所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自訴一定要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讓懂得法律的律師來幫自訴人打官司,但法院如認為必要時,還是可以命自訴人到場,自訴人如果沒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會定期命自訴人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就會判決不受理。

    2、另外,雖然自訴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該代理人受合法通知不到庭,法院會再次通知,並告知自訴人,如自訴代理 人仍無故不到庭,法院也會判決不受理。被害人不願或無法委任律師代理時,可以直接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來追訴被告的犯罪行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途徑:

    (一)直接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須附起訴狀繕本)。

    (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也就是於案件繫屬法院後、辯論終結前,向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附起訴狀繕本)。於案件繫屬法院前,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上述兩種方式有什麼差別?

    (一)是否須繳納裁判費用: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用繳納裁判費;直接提起民事訴訟,須繳納裁判費。

    (二)程序的進行: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故如被告經通緝未到庭,致刑事訴訟無法終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因此而受延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則經合法通知被告未到庭,原告得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時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一)得提起的時間:  

    1、刑事訴訟起訴後(包含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期間。    

    2、提起上訴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二)不得提起的時間:

    1、刑事訴訟起訴前不可提起,例如檢察官偵查階段。

    2、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至提起上訴之前,不可提起。

    3、有上訴,但二審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可再提起。

    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   

    得以言詞(審理程序中)或書面(準備程序中)提起。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證人的意義: 為了使國家的刑罰權可以正確行使,以期待能發現真實,證人應該於審判程序中,依據親自見聞及經歷的事實據實陳述,供法官親自審查,使法官得以發現真實並形成正確心證 。

    二、證人的權利:

    1、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每次支給新台幣五百元)及旅費(如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證人之日、旅費,於訊問完畢後當場支給,如因故未能當場領取者,應於訊問完畢後10日內,向法院領取,逾期不再支給。

    2、有正當理由足認如被告在場,難以自由陳述時,得請求隔離訊問。若無對質、詰問必要,亦得聲請准予單獨訊問。

    3、因故無法如期到庭作證時,得以書狀敘明理由(如有證明,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改定可以到庭之期日,經法院審核同意後,得免予到庭。

    4、到庭作證時,如有安全顧慮,可事先與承辦書記官聯繫協助處理。

    三、證人之義務:

    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2、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

    3、證人作證時有為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但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規定之事由,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許可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

    4、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93條)。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可以在本院入口處向法院的法警或是志工說明來意,他們會為您聯絡承辦人員並偕同您至法警室或其他適當處所等候開庭,不會讓您與被告碰面。開庭時,本院設有指認室,您係於指認室內陳述意見或作證;另本院亦有變音設備,若有需求,也可以事前向法院請求使用該設備,您不需要擔心遭被告認出。

    ※參考資料: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在審判程序中可受保護的重要事項(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一、性侵害犯罪案件的審判,除非經過您的同意,並經法官認為有必要者外,都不公開,您可以到庭充分陳述,不必擔心有不相干的人來旁聽。

    二、您的法定代理人 (假如您尚未成年而且未婚,父母就是您的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 (例如祖父母或您的子女)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例如伯父、叔叔、姑姑、阿姨、舅舅、姪子、外甥、外甥女、兄弟姊妹等) 、家長、家屬 (同家的人,除了家長外,都稱為家屬 )、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都可以陪同您到法院,他們亦可以向法院陳述意見。又陪同您到法院的人不可以是這個案子的被告。

    三、如果您是兒童或少年,依法律規定,除顯然沒有必要者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指派社工人員陪同您到法院,他們可以向法院陳述意見。

    四、如果您是告訴人,想要委任別人代理出庭,法律也是容許的。不過法院認為有必要時,還是可以傳您本人到場,這是必須請您瞭解和配合的。

    五、您所委任的代理人如果是律師,這位代理人便有權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和證物,也可以抄錄卷宗內的資料,或影印相關資料。

    六、法院在審判時會傳喚您到法庭給您表示意見的機會,如有任何意見,可以直接向法院表達。假如需要您和被告對質時,法官會採取適當的保護措施,以確保您的安全。

    七、您如果擔心在被告面前不能夠完整陳述事實經過,法院審核後,會主動考慮或依照您的聲請,在法庭外適當的地點來問您的話,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的科技設備或其他隔離措施,將您與被告隔離來問您的話。

    八、您經傳喚到法院作證時,如果因為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而被認為在法庭進行詰問,有不能夠依照自己的自由意思或者完整陳述事實經過的可能情況,法院經過審核後,會主動考慮利用聲音、影像傳送的科技設備或其他隔離措施,將您與被告隔離來問您的話。

    九、在審判程序中,您如果需要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或法律服務時,可以向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立的性侵害防治中心請求協助。法院審理性侵害案件,如果發現您有接受上述措施的必要時,也會立即通知各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立的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

    十、任何必須公示的司法文書 (例如判決書) 都不會直接把您的名字寫上去,也不會寫出讓別人可以判斷是在提到您是被害人的資料。這是法律上給你的保障,請不必顧慮。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依據提起訴訟者的不同,刑事訴訟可分為公訴與自訴。

    1. 公訴:是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檢察官提起訴訟。檢察官自動檢舉犯罪嫌疑人(例如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嫌疑人)、接受民眾申告(民眾親赴地檢署按鈴申告或以書狀提出告訴、告發)、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或移送案件(警察機關、調查機關偵查犯罪後報告或移送案件),實施偵查犯罪後,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向法院起訴。

    2. 自訴:由犯罪被害人自行提起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並應委任律師行之,此時自訴人立於控訴者的角色。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易服勞役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替代罰金之繳納。惟其適用要件如下:

    (一)須受刑人於科罰金之裁判確定後,逾2個月而不完納罰金。

    (二)須受刑人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如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間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的情形,可以採取預防性的措施,就是聲請保全證據。

    (一)在偵查中或案件尚未移送檢察官:

    1.可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的保全處分;如案件尚未移送檢察官,則要向調查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2.檢察官如果駁回聲請或未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時,聲請人並可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二)案件在審判中: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第一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如認為證據有保全的必要,可以向法院聲請為保全證據之處分;但如有急迫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

    二、要怎麼聲請保全證據: 聲請保全證據應提出書狀,記載「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釋明應保全證據的理由。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通常訴訟程序的審理程序,除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規定,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的情形外,應由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通常訴訟程序可分為「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若是獨任案件,準備程序由承審法官一人進行;若是合議案件,則由受命法官一人進行。準備程序的目的是法官與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整理爭點、釐清調查證據範圍,以利將來審理程序的進行。

    二、第一審的案件都要由三位法官來進行合議審判嗎?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規定之案件外,第一審均要採行「合議制」,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共同來審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受駁回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2-08-10更新 ]
  •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2-08-10更新 ]
  • 一、由辯護人或訴訟關係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辯護人或訴訟關係人聲請狀經法院裁定或批准後,由書記官開立繳納保證金通知單交予法警,待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後,再由法警將經法官核章之釋票,傳真或交予看守所,辯護人或訴訟關係人可直接至看守所接送被告。

    二、當庭諭知具保、責付之辦理:

    如有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親友在場,可逕命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責付手續。如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或其辯護人有可為受責付人之情形,而應繳驗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已攜帶齊全者,應命當庭即時辦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三、被告不能當庭辦理具保責付手續者:

    被告不能當庭辦理具保責付手續者,由本院法警以電話或其他方法,通知其在法院所在地之親友或願為具保受責付之人,攜帶必需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逕向法院辦理具保責付手續。

    四、法院對受責付人或具保人之選任與調查:

    1、出具保證書人,如屬該管區域內之商舖,其登記之資本額須在指定之保證金 額之上,如低於保證金額,但實際資產多於登記之資本額且能證明確已超過指定之保證金額者,亦得為具保人。

    2、出具保證書人非商舖,而係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須提出財產證明文件, 證明確已超過指定之保證金額。

    3、具保而免提保證書者,除繳納之保證金為現金外,其許以有價證券代繳時,應按時價折算之。

    4、受責付者除係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即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外,以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何人可以提出自訴: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二、提出自訴的限制:

    1、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2、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而不得自訴之他部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他部之被告係被害人之直系尊親屬或配偶者。

    3、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提起自訴。

    4、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被害人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

    5、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6、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復撤回者。

    7、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受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法定事由再行提起者。

    三、提出自訴的方式:  

    1、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2、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保證金發還時點:

    (一)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如未因被告逃匿而受沒入之裁定或處分,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之案件,具保人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於判決確定後,不待聲請,由法院主動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及利息。

    (二)判決非屬上開(一)所載無罪、免刑等之案件,由地檢署於判決確定且被告到案執行後,通知具保人辦理保證金發還。

    二、具領方式:

    (一)到院親領:

    於接獲通知10日至20日(扣除例假日)內帶領款通知、身分證、印章及原繳款收據,向法院之出納室洽領。

    (二)他人代領:

    具保人委託他人代領者,代理人應提出經公證或認證之委託書、領款通知、原繳款收據、代理人身分證、印章後具領。發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且代理人係具保人之配偶或成年直系親屬者,得持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代替公證或認證代領。

    (三)撥匯方式:

    具保人同意依撥匯方式發還者,請填具「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 連同原繳款收據、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本院,並於信封封面註明案號及股別以利作業。(該匯款手續費由發還保證金中扣除)。

    三、具保人遺失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者,得以「切結」代之。 四、具保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將辦理公告。

    (一)103年12月18日之後繳納之保證金:

    依刑事訴訟法第119之1第1項之規定,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二)保證金自「繳納之翌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止已逾10年: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7條第2項之規定,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三)保證金自「繳納之翌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止未逾10年: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7條第3項之規定,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沒有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法院另定庭期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且具保人沒有帶同被告到庭,法院據此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所以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的保證金沒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刑事被告有下列情形時,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1.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2.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3. 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二、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應以登記於戶籍資料為準。

    三、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之證明,是以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社會局)所核發之證明為準;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之刑事被告如需要辯護人為您辯護時,可備妥證明資料,於開庭前向法院提出聲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