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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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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5.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何時可以(聲請)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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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證金發還時點:

(一)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如未因被告逃匿而受沒入之裁定或處分,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之案件,具保人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於判決確定後,不待聲請,由法院主動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及利息。

(二)判決非屬上開(一)所載無罪、免刑等之案件,由地檢署於判決確定且被告到案執行後,通知具保人辦理保證金發還。

二、具領方式:

(一)到院親領:

於接獲通知10日至20日(扣除例假日)內帶領款通知、身分證、印章及原繳款收據,向法院之出納室洽領。

(二)他人代領:

具保人委託他人代領者,代理人應提出經公證或認證之委託書、領款通知、原繳款收據、代理人身分證、印章後具領。發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且代理人係具保人之配偶或成年直系親屬者,得持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代替公證或認證代領。

(三)撥匯方式:

具保人同意依撥匯方式發還者,請填具「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 連同原繳款收據、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本院,並於信封封面註明案號及股別以利作業。(該匯款手續費由發還保證金中扣除)。

三、具保人遺失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者,得以「切結」代之。 四、具保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將辦理公告。

(一)103年12月18日之後繳納之保證金:

依刑事訴訟法第119之1第1項之規定,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二)保證金自「繳納之翌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止已逾10年: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7條第2項之規定,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三)保證金自「繳納之翌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止未逾10年: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7條第3項之規定,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 發布日期:110-04-21
  • 更新日期:110-04-21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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