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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明文規定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解為自送達支付命令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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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明文規定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解為自送達支付命令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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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常見的有以下四類:
1、「股票之持有人」聲請公示催告,須表明股票被盜、遺失或滅失之經過,並表明是否係於收受並持有系爭股票後,嗣後始遺失。
2、「無記名票據之持有人」或「記明票據之持有人,且受款人與持有人同一」聲請公示催告,須表明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之經過,並表明是否係於收受並持有系爭有價證券後,嗣後始遺失。
3、「記明票據之持有人,但受款人與持有人非同一人」,須表明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之經過,並提出受款人所出具「證明受款人業將系爭票據之權利讓與聲請人,並已依法將系爭票據背書交付與聲請人」之切結書;如為本行支票則可提出系爭支票之購票證明。
4、「票據之發票人」聲請公示催告,須表明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之經過,並表明是否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有價證券後且尚未交付受款人前即遺失。
(二)其他符合法律規定者,亦可聲請。
A:
這時我們應觀察發票人是否有在簽發票據當時,於票面上記載其住居所,若有,則以該地址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反之,如果完全空白,則請聲請人就其所知悉目前發票人所居住之地點所屬法院提出,待查址函送達後向戶籍地查詢發票人之住居所,若為同一法院,則為有管轄之認定,若為不同法院,則由收狀之法院移轉該所屬之管轄法院受理。
A:
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僅為當事人單方且個案所為之通知,並不足釋明。
A:
所謂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係指不特定之相對人,未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而使其受喪失權利之不利益而言。惟此該票據權利並不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如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者,仍須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始生失權之效果。
A:
不可以,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只可向發票人為本票裁定之聲請。
A:
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是王小華受送達時既逾法院發支付命令之97年1月10日後之3 個月,依法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A:
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始得行使追索權,為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所明載。是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未經付款之提示,倘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已有所陳述,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A:
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管轄權之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不得逕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A: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第510 條係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時增列「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並未排除第20條但書之適用,而本件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故依第20條條但書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行為地之法院,故有管轄權。
A: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就新聞紙之發行地區並無限制之規定,則就應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及登記何公報或何新聞紙,暨登載之版面,本均由法院酌定之,倘法院未於公示催告時酌定,尚難認為登載於非全國版或非法院轄區內之地方版新聞紙於法不合。
A:
陳小明之聲請既以王小華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而依其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王小華並非發票人,此時即可認陳小明之請求在法律上為不存在,法院會以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