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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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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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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一)假扣押之意義: 假扣押係指在本案尚未起訴或已經起訴而判決確定前,為了保全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即金錢債權)將來可獲得清償,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待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再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請求法院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保全程序。

    (二)管轄法院: 須向提起民事訴訟之法院聲請,或向假扣押執行標的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三)聲請假扣押之程序:

    1、聲請假扣押裁定。

    ( 1)向管轄法院提出假扣押裁定聲請狀( 可向法院服務中心購買書狀或自行由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assist03 -01.asp 下載書狀),聲請狀須寫明當事人、假扣押原因、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支票等影本)。

    ( 2)聲請狀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 3)須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以下同) 1,000 元。

    2、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必須於三十天內聲請假扣押執行。

    ( 1)提存擔保金:依假扣押裁定所定金額向提存所提供擔保。

    ( 2)聲請假扣押執行: 向管轄法院提出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可向法院服務中心購買書狀或自行由司法院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assist03 -04.asp 下載書狀),並依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八繳納假扣押執行費,如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 元者免徵執行費。 如執行標的為不動產並應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建物課稅憑單。

    ( 3) 執行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執行。惟因假扣押執行係僅係保全程序,執行至查封、扣押程序即執行完畢,原則上不進行拍賣或變賣等換價程序,如依法進行換價程序所得價金或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或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待假扣押債權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始得就提存金受清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可以拿執行名義或是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執行,並且載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即可,如債權人已繳足執行費,即無庸再繳費,如未繳足,則補足費用後換發。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扣押命令是為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公司收取薪資或將薪資債權讓與他人,同時並禁止第三人公司向債務人給付,其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性質類似於「查封」;移轉命令之作用在於使債權人得收取先前扣押之薪資,因薪資係每個月連續給付,為便利債權人收取,法院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債權人無庸逐月聲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履勘或點交期日,皆會通知債務人,如債務人不到場,亦不停止執行,法條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77條之1、99條之規定,即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1.參與分配之意義:

    係指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其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分配之意思表示。

    2.得聲明參與分配者: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例如: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裁定、確定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調解筆錄、法院和解筆錄..等之債權人。

    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人:如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等。 政府機關、85年10月11日強制執行法修法前已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3.聲明參與分配之方法:

    須以書狀聲明

    須提出證明文件

    a.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正本。

    b.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人,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正本,如抵押權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例如:借據、本票等)正本。

    須繳納執行費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債務人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強制執行方法、執行人員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係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具狀向執行事件承辦股聲明異議。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1)聲請人應先向本院服務中心購買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2份或在司法院網站熱門連結項下點選書狀範例下載(使用者請先自行取得合法軟體版權);如需委任代理人辦理者,亦可向服務中心購買制式之委任狀,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由聲請人簽名及蓋章,並持同附具之文件向提存所辦理。

    (2)繳交原提存通知書。

    1.親自領取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如委任他人領取者,應附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並提出委任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及本人與受任人經核對後影印留存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一份。

    2.由提存物受取權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3.僑居國外受取權人聲請領取者,如本人無法親自到場,應提出其護照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載明授權領取提存物要旨之授權書。

    4.公司行號、寺廟、祭祀公業或其他團體領取者,應提出主管機關發給之資格證明及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

    5.依民事執行處或其他執行機構發給之收取函,聲請領取者,除免提出原提存通知書外,應提出扣押函、收取函,並填具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兩份,依上開領取提存物之程序辦理;其委任他人辦理者,亦同。

    (3)逾期未領取,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十年後,提存物即歸屬國庫。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若債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概括繼承人及限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等,皆可本於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1.動產部分:

    (1)若債務人對該第三人有交付請求權,且為本法第4 條之2 所指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即可逕對之強制執行。

    (2)如債務人對該第三人雖有交付請求權,但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應以扣押命令將移轉請求權扣押,並命第三人為保管,再發移轉命令,債權人得依該命令直接請求第三人為交付。 若第三人拒絕給付,執行法院不得對第三人逕予強制執行,債權人應另行起訴請求第三人交付,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再對第三人為執行。

    2.不動產部分:

    (1)若第三人為本法第4 條之2 所指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即可逕對之強制執行。

    (2)該第三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但債務人對該第三人有請求交付之權利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 若第三人拒絕給付,執行法院不得對第三人逕予強制執行,債權人應另行起訴請求第三人交付,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再對第三人為執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原則上,債務人所有的財產都可作為執行標的,但在動產中,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條規定如下之標的不得執行:

    1、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內生活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2、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是否為生活所需,應依 當時一般人之生活水準以及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就具體情形認定之。

    3、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及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 75 年台抗字164 號裁判參照)

    4、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表彰榮譽之物品。

    5、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6、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獲者。

    7、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8、附於建築物或其工作物, 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 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因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債權人如果要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可以要求法院退還已繳納執行費的3分之2?民眾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後,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撤回起訴者,得於撤回起訴後後3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雖 然定有明文。但是,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撤回執行者,則並沒有準用上開規定,所以,就不能要求法院退還已繳納執行費的3分之2(89年12月11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15則研討結論參照。)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對分配表各個債權人的債權或分配到的金額有不同意的,須在分配期日1日前用書狀提出說明原來的分配表哪些部分不當,為何不當?應如何更正。不可於分配期日當天提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下稱聲請人)若欲聲請閱卷,應填妥欲閱卷之案號,尤其應填具聲請人之電話號碼及方便接聽電話之時間,於承辦股收受聲請人閱卷狀時,承辦書記官將會儘速以電話與聲請人聯繫得到院閱卷時間,聲請人並應於指定時間攜帶身份證正本(或相類似之身份證明文件)至民事執行處14樓閱卷室聲請閱卷。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執行名義為:

    1、確定之終結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PS 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

    1、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

    2、准予假執行之判決書或准予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者。

    3、訴訟上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4、公證書(載明可以逕受強制執行者)。

    5、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書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或本票、支票。

    6、其他依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執行之文件;如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 執行名義如有附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必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才可以開始強制執行。

    ● 執行名義如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才可以開始強制執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可拿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繳費後申請債務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再依清單上之財產資料,向管轄的執行法院聲請應執行之財產。債權人亦得聲請本院代向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惟須繳交查詢費用新台幣500元。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應向債務人的住、居所地法院聲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填寫強制執行聲請狀,並附上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正本),繳交新台幣3000元之執行費後,向該子女所在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子女所在地非於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各該法院均有管轄權,可逕向任一法院聲請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強制執行法第32 條規定,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債權數額數平均分配。所謂依法優先受償者, 較常見有

    ( 1) 依職權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

    ( 2)強制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第29 條第2 項)

    ( 3)不動產抵押權、動產抵押權等。

    ( 4)其他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稅捐債權。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如對分配表有意見,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提出,如法院認其異議不正當,則提出異議人須於分配期日到場確認被異議人有無同意其異議,如被異議人不同意其異議,則異議人須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法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視為對分配表無意見,如果證明已起訴,與起訴範圍有關連之金額,應予提存。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動產查封後執行人員會指定保管人,保管人可為債權人、債務人或債權人指定之第三人。保管人為債權人或第三人時,查封之動產安置好後需陳報放置地點,以利執行法院做後續的鑑價、拍賣程序。如經債權人、債務人同意,亦可由債務人保管,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可於無損查封物之範圍內使用查封物,但不可以將查封物出售、贈與、丟棄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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