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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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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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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應按債務人一方之繼承情形,分別以觀:

    1. 概括繼承: 可就被繼承人之財產及繼承人之財產,對繼承人全體或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聲請強制執行。

    2. 限定繼承: 可就被繼承人之財產,對限定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

    3. 全體拋棄繼承: 繼承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對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僅能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就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4. 無人繼承: 應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就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5.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 債權人僅能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得遺產為限,就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參考民法繼承編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若債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概括繼承人及限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等,皆可本於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執行名義為:

    1、確定之終結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PS 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

    1、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

    2、准予假執行之判決書或准予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者。

    3、訴訟上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4、公證書(載明可以逕受強制執行者)。

    5、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書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或本票、支票。

    6、其他依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執行之文件;如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 執行名義如有附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必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才可以開始強制執行。

    ● 執行名義如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才可以開始強制執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1.如發現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死亡,依強制執行法第4-2 條規定,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所以仍可查封。

    2.如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死亡,則因該執行名義有瑕疵,執行法院不得查封,即已開始執行程序者,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執行名義遺失時,應向核發執行名義之原法院聲請補發。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本票是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質,該票據權利的行使與本票的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的關係,所以,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的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時,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法院, 始為合法。如果您的本票遺失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另取得除權判決後,您對該證券負義務之人,即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也就是說,宣告證券無效的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此時,您就可以持該除權判決來替代該本票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1.若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須提出(1)本票裁定正本;(2)裁定正本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3)本票原本。

    2.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必須提出本票原本。因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須執有本票,始得主張該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

    3.僅單純換發債權憑證,亦須提出本票原本。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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