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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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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02. 債務人所有的動產是否都可以作為執行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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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債務人所有的財產都可作為執行標的,但在動產中,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條規定如下之標的不得執行:

1、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內生活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2、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是否為生活所需,應依 當時一般人之生活水準以及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就具體情形認定之。

3、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及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 75 年台抗字164 號裁判參照)

4、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表彰榮譽之物品。

5、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6、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獲者。

7、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8、附於建築物或其工作物, 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 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 發布日期:110-04-26
  • 更新日期:110-04-26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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