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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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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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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本票是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質,該票據權利的行使與本票的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的關係,所以,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的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時,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法院, 始為合法。如果您的本票遺失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另取得除權判決後,您對該證券負義務之人,即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也就是說,宣告證券無效的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此時,您就可以持該除權判決來替代該本票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我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債務人提供抵押的土地後,尚有新台幣100萬元不足受償,我可否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將來再去執行債務人的其他財產?拍賣抵押物裁定的執行力,僅及於設定抵押的該特定標的物,如果抵押物業經法院拍賣,無論其賣得價金 是否足以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法院的執行程序即已告終結,如有不足的欠額,法院不能核發債權憑 證,債權人必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方可再另外聲請執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已取得法院准許對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的裁定,因查不到債務有何財產,則是否可以聲請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並命債務人限期履行?如債務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又不提出擔保時,可否聲請法院管收債務人?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雖然將對債務人財產開示之規定,編列在第一章總則篇,但是該制度涉因及債務人財產隱私權,為避免其財產一旦開示後,如實體上之本案債權事後被推翻,將使其遭受無法回復或彌補之損害。又債務人之所以應負財產開示義務,是因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具有實現其滿足程度之強制力與執行力,反之,如果若未至得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的情形時,就無權要求債務人開示責任財產資訊,否則反而損害債務人財產資訊之自己決定權。再依該條第1項前段明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所稱「債權」當指執行名義業經命債務人為清償而得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而言。因此,該條有關債務人查報財產之規定,依上說明,自不包括假扣押裁定之保全執行在內,假扣押債權人自不能逕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命債務人據實查報責任財產或管收債務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1.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遷讓房屋應檢附執行名義並繳納執行費,核算標準為依執行名義上所載租金x120x0.008或以課稅現值x0.008計算,並應檢附執行名義。

    2.自動履行命令之核發:如審核無誤,法院將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債務人於命令送達後15日內自動履行,債權人並應將命令影本黏貼於標的門口,且應向法院陳報債務人是否已依命令履行。

    3.現場履勘:如債務人屆期未履行,法院將定期至現場履勘。履勘當日債權人應與警局連絡派請管區員警至現場,並請鎖匠到場。

    4.現場強制執行:如債務人仍未自動搬離,法院將定現場強制執行期日,債權人收受執行命令後仍應將該執行命令黏貼於標的門口,並事先連絡管區警員、鎖匠、錄影設備、搬運工、搬運器具等於執行期日到場,並覓妥保管債務人物品之地點(於債務人不在現場時)。現場執行期日如債務人在場則責令債務人自行取走或由搬運工人將之載至債務人所指定地點;如債務人不在場,則將屋內物品造具保管清冊後清空並置放於保管場所。若債務人所有物品均已搬離即可點交與債權人接管,自行換鎖。

    5.遺留物之處置:至於遺留物品,債務人逾期不向債權人或保管人取回,法院將定期拍賣,惟此時拍賣所得將發還予債務人。如欲執行該筆價金仍需持執行名義另行提出聲請。

    6.執行費用之計算:又於執行程序中所支出ㄧ切人力、物力耗費,債權人應將支出單據妥善保管,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此裁定ㄧ經確定後,亦為執行名義,得另行向法院聲請執行以資受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債權人取得命債務人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諸如法院判決房客應將所租之房子騰空並交還房東之勝訴判決)向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若債務人應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參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而關於遷讓房屋之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但其期間不得超過15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項第1款參照)。故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因債務人有時去向不明,應返還之房屋,仍留有債務人之物品,執行法院應送達於債務人之執行命令無法合法送達(該執行命令,無法由債權人即房屋之所有權人代債務人為收受),會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此時雖執行程序期間過長,惟乃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權益依法所為之必要執行程序,對於債權人權益尚未受損。此外,若債務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仍未自動將房屋騰空,返還債權人,執行法院將會依債權人聲請,定期執行,解除債務人占有,將房屋返還債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民眾除親臨法院繳費外,還可使用匯票郵寄法院,透過金融機構臨櫃繳款、自動櫃員機ATM轉帳、網路ATM轉帳及金額在新台幣2萬元以下者,亦可就近至便利商店繳款等多種方式繳款。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聲請延緩執行須債權人同意始可停止,債務人可請求債權人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每次可停止3個月,到期可再聲請一次,也是停止3個月,最多可停止6個月。債權人如不願聲請,債務人也可以向法院遞狀聲請或到法院親自聲請,法院會將聲請狀或筆錄轉知全體債權人同意後,始得延緩。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1.拍賣公告上載明點交,表示投標人經本院拍定得標後,如不動產內有人占有,得聲請本院解除占有,將不動產交付拍定人。如不動產於查封時為債務人自己居住使用,或第三人對其係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於法院查封前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用益物權因影響抵押權經法院除去該權利,或係於法院查封後出租第三人(因違反法院查封效力)等情形,原則上法院會將拍賣條件定為點交。如載明不點交,則拍定人須自行解決不動產內有人占有的問題,不得聲請法院代為處理。

    2.至於現況點交是指法院僅就查封時之狀態為點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拍賣的不動產,如經法院的拍賣公告載明「點交」,可由拍定人於繳交全部價金後向法院聲請點交,法院即會點交予拍定人。但拍賣公告如有附條件點交的記載,例如除去租賃的裁定須待聲明異議結果始能點交之情況,若債務人或承租人已對除去租賃裁定聲明異議,應依聲明異議之結果而定。但拍賣公告如無附條件之記載,拍定人得對承辦股暫不予點交之決定聲明異議。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1.債權人可持本院寄發之公函或補正通知及身分證件,逕向各區公所下所屬之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不限於債務人戶籍所在地及不動產財產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發給本院公函或補正通知上所載的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2.公司登記事項卡部分,債權人亦可持本院寄發之公函或補正通知及身分證件,向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台北市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登記事項卡。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所有動產查封時,債權人均需負指封切結責任(即保證所查封之物為債務人所有,查封物為第三人所有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如第三人主張該動產為其所有,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之。債權人得視其所持有動產所有人之證據資料及在場人提出之證明,自行斟酌是否聲請或繼續查封,如請求繼續查封,法院即予查封。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1.若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須提出(1)本票裁定正本;(2)裁定正本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3)本票原本。

    2.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必須提出本票原本。因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須執有本票,始得主張該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

    3.僅單純換發債權憑證,亦須提出本票原本。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1.物之交付、交付子女等事件:徵收執行費新台幣3000元。

    2.拆屋還地事件:以土地價額徵收。

    3.返還租賃物、遷讓房屋等事件:以房屋聲請執行時之交易價額,若無交易價額,以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

    4.以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附帶請求給付欠租,其欠租部分不併計算其價額,僅以土地或房屋之價額為準。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第三人異議之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 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強執法第11條第1項參照)。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 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效力(強執法第76條第3項 參照)。目前法院實務作業上,執行人員原則上均先將查封公函,以網路傳送為地政機關先行辦理查封登 記,此種縮短流程方式最為便捷有效,如此就已經先發生查封效力了,書記官嗣後會再行定期會同債權人 導往至土地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及調查房屋使用情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債權人如以形式上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處依法即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如認為並無積欠債務情事,可先向執行處聲請閱覽執行卷宗,瞭解案情。若確無借貸情事或已清償完畢,應向民事庭提起訴訟,同時申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以免權益受損。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公司之薪水,經法院核發扣押令後核發移轉命令,經第三人公司於合法收受收取命令後10日內未異議,日後第三人拒將執行金額交付債權人時,債權人如能證明第三人陳報不實,得以訴訟方式請求第三人給付,不能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確已離職,則該移轉命令失效,債權人可再查明有無其他財產後,另行具狀向法院聲請執行,勿庸再繳納執行費。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1、欲參加法院動產拍賣投標,應詳閱拍賣公告,依公告提出相關文件及保證金(如公告未記載應提出保證金,則毋需提出),如有委任狀,應同時提出,並於拍賣公告所定之期日至指定之地點,無需填寫投標書。

    2、於執行人員表示拍賣開始後,由應買人開始出價。

    3、須出價高於底價,最高價經執行人員高呼三次後,始為拍定。

    4、拍定後,並應依公告或本院通知之時間內,繳足價金,始由執行法院核發拍定證明書,並交付拍定之動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債務人雖然已與債權人訴訟中,但仍須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由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債務人取得停止執行的裁定後,須提示給執行處的承辦人員,如果該停止裁定是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時,須債務人已依裁定提供擔保,始得停止執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拍定人聲請法院點交不動產時,無庸繳執行費,但債務人不願搬遷時,法院強制點交時,須請鎖匠開鎖或請搬家公司前來時,其費用應由拍定人先行墊付。而點交通常需管區員警協助執行,故員警之差旅費由拍定人預先繳納,以利執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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