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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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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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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1.債務人若為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債權人應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方得聲請就一般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2.債務人若為連帶保證人,即無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則債權人有權選擇就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債務人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強制執行方法、執行人員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係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具狀向執行事件承辦股聲明異議。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得於3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如認為有超額查封情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承辦股聲明異議,由承辦股審酌是否超額查封。惟債務人如認為並無債務存在,因債權是否存在並非執行處所能處理,債務人仍須透過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可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執行名義須對債務人合法送達後始生執行力,且執行處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如債務人未曾收受執行名義,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由執行處承辦股審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若債權人聲請執行繼承人之財產,如其薪資、存款及不動產等,並非繼承所得之遺產,繼承人得具狀向執行處承辦股聲明異議,由承辦股事務官審酌個案情形而為適當之處置。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債權人取得命債務人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諸如法院判決房客應將所租之房子騰空並交還房東之勝訴判決)向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若債務人應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參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而關於遷讓房屋之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但其期間不得超過15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項第1款參照)。故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因債務人有時去向不明,應返還之房屋,仍留有債務人之物品,執行法院應送達於債務人之執行命令無法合法送達(該執行命令,無法由債權人即房屋之所有權人代債務人為收受),會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此時雖執行程序期間過長,惟乃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權益依法所為之必要執行程序,對於債權人權益尚未受損。此外,若債務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仍未自動將房屋騰空,返還債權人,執行法院將會依債權人聲請,定期執行,解除債務人占有,將房屋返還債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拍賣的不動產,如經法院的拍賣公告載明「點交」,可由拍定人於繳交全部價金後向法院聲請點交,法院即會點交予拍定人。但拍賣公告如有附條件點交的記載,例如除去租賃的裁定須待聲明異議結果始能點交之情況,若債務人或承租人已對除去租賃裁定聲明異議,應依聲明異議之結果而定。但拍賣公告如無附條件之記載,拍定人得對承辦股暫不予點交之決定聲明異議。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債權人如以形式上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處依法即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如認為並無積欠債務情事,可先向執行處聲請閱覽執行卷宗,瞭解案情。若確無借貸情事或已清償完畢,應向民事庭提起訴訟,同時申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以免權益受損。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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