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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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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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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1.如分配表均已合法送達,分配期日無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即告確定,書記官將依各該債權人分配所得製作領款通知。若有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則無法立即發款。

    2.不動產拍定後,因須待拍定人繳足價金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另須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待債權人陳報過院後始能製作分配表並定分配期日,再合法送達於各當事人,如於分配期日均無人異議而告確定後後始得發款,故須多少時間不一定。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因限制出境、拘提、管收等處分涉及債務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故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之強制執行法就此定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並非一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即得逕行為之,相關規定請自行參閱該法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2條之1、第77條之1、第128條、第129條、第132條之2等規定。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一)假處分之意義: 假處分可分為一般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二種。 

    1、一般假處分係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禁止債務人變更係爭物現狀之假處分,又稱為保全假處分。例如:在本案尚未起訴或已經起訴而判決確定前,為保全房屋或土地被債務人移轉登記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

    2、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則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一經執行,債權人之權利事實上即已獲得滿足,故又稱為滿足之假處分。例如:在本案尚未起訴或已經起訴而判決確定前,聲請法院暫認債權人有通行權或用水權等。債權人應先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待取得假處分裁定後再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執行。

    (二)管轄法院: 須向提起民事訴訟之法院聲請,或向假處分執行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三)聲請假處分之程序:

    1、聲請假處分裁定。

    ( 1)向管轄法院提出假處分裁定聲請狀( 可向法院服務中心購買書狀或自行由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assist03 -01.asp 下載書狀),聲請狀須寫明當事人、假處分原因、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如假處分標的為不動產,並應提出公告地價、買賣契約書、房屋稅證明等文件以便核定擔保金額。

    ( 2)聲請狀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 3)須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以下同) 1,000 元。

    2、取得假處分裁定後,必須於三十天內聲請假處分執行。

    ( 1)提存擔保金:依假處分裁定所定金額向提存所提供擔保。

    ( 2)聲請假處分執行: 向管轄法院提出假處分執行聲請狀( 可向法院服務中心購買書狀或自行由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assist03 -04.asp 下載書狀),並依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八繳納假處分執行費,如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 者免徵執行費。如執行標的為不動產並應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建物課稅憑單。

    ( 3)假處分之執行方法須視債權人之請求而定, 故其具體方法應由准許假處分之法院依債權人所欲保全權利之內容,斟酌具體情形決定適當之方法,其執行除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下稱聲請人)若欲聲請閱卷,應填妥欲閱卷之案號等資料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又聲請人以書面或傳真聲請閱卷,應填具閱卷聲請書,送或傳送該管法院收發室或閱卷室。不需委任律師,且不需支付任何費用。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債務人如有多數債權人,該多數債權人均向法院聲請執行時,前述延緩執行所謂須債權人同意者,係指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定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併案債權人),所以延緩執行須經主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同意才可以延緩。另撤回執行,也須該多數的債權人向法院具狀撤回,法院才會撤銷已為的執行程序。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1.債務人若為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債權人應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方得聲請就一般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2.債務人若為連帶保證人,即無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則債權人有權選擇就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1.參與分配必須在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逾期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分配有餘額時始可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 條)

    2.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公證書等(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可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1.須查明債務人車輛之牌照號碼及現在放置車輛的所在地,並向法院陳報。

    2.查封後的車輛除非債權人同意仍由債務人繼續使用,否則宜由債權人保管,故債權人於現場查封時,應備妥拖吊車以便將車拖至債權人欲保管之處。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若債務人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時,不得對公司負責人之財產為執行;若債務人為獨資商號,則可對商號負責人之財產為執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應按債務人一方之繼承情形,分別以觀:

    1. 概括繼承: 可就被繼承人之財產及繼承人之財產,對繼承人全體或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聲請強制執行。

    2. 限定繼承: 可就被繼承人之財產,對限定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

    3. 全體拋棄繼承: 繼承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對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僅能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就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4. 無人繼承: 應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就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5.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 債權人僅能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得遺產為限,就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參考民法繼承編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第三人公司如已就扣押令或換價之收取命令等在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自得拒絕付款,債權人如認其異議不實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第三人公司如於收到收取命令後,不為異議又不配合付款時,債權人得依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直接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原則上應向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聲請執行。如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時,應向債務人住居所法院聲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1、按強制執行的執行費及必要費用,是由債務人負擔,但是應先由債權人代為預納,將來再從執行所得之金額,同時收取並優先受償之。

    2、次按執行費之徵收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28-2條、28-3條及94年8月5日發布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標準」規定,金錢債權請求的金額未滿新台幣5千元者,免繳執行費。超過5千元以上者,原則上繳交請求金額千分之八之;非金錢請求者則為新台幣3千元,其餘應由執行法院核定後補繳。債權人已知債務人無財產者,僅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千元。但將來依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依前面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1.債權憑證也有時效問題,其時效計算,跟原來執行名義一樣,但是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2.要特別注意以本票裁定換發的債權憑證,因為本票裁定沒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所以消滅時效期間只有3年。

    3.時效會因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所以每隔一段時間,在消滅時效期間將屆至前,就要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中斷之後,時效重行起算。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1.請攜帶執行法院所發之領款通知、身分證(並影印2份)、印章至法院出納室領取案款。

    2.可委任他人到院領款,但應該提出委任狀。委任人須於委任狀上蓋用與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狀相同之印章,核對相符後始可領款,並請於上班時間上午9時30分以前或下午2時30分以前,由該股書記官辦理補正手續。另外,若應領之案款超過新台幣100萬元(含100萬元)者,委任他人代領,應提出委任人之印鑑證明。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係採用擬制之執行方法,執行法院實際並不需為任何執行行為。

    因此,倘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予駁回或告知債權人逕持該確定判決單獨向有關機關辦理而將執行之聲請撤回。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之情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若與債權人曾達成和解,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資救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一、 已知債務人的財產是動產、汽車或不動產,應向動產、汽車、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聲請執行。

    二、 已知債務人在某公司上班,要扣債務人的薪水,應向該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聲請執行。(如債務人住在桃園,上班公司地點在板橋,則應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

    三、 已知債務人在何郵局、銀行有存款,請向該郵局、銀行所在地的法院聲請執行。

    四、 如果是命債務人交出某動產、不動產者,請向交付動產、不動產的法院聲請執行。

    五、 債務人同時有以上的標的者,可向其中任何一個法院聲請執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除法律規定不得為執行之財產(如:勞工之退休準備金、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等)外,其餘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均可強制執行(如:存款、薪資、股票、動產、車輛、不動產等)。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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