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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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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02.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不動產,該標的現由第三人占有時,債權人應該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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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動產部分:

(1)若債務人對該第三人有交付請求權,且為本法第4 條之2 所指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即可逕對之強制執行。

(2)如債務人對該第三人雖有交付請求權,但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應以扣押命令將移轉請求權扣押,並命第三人為保管,再發移轉命令,債權人得依該命令直接請求第三人為交付。 若第三人拒絕給付,執行法院不得對第三人逕予強制執行,債權人應另行起訴請求第三人交付,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再對第三人為執行。

2.不動產部分:

(1)若第三人為本法第4 條之2 所指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即可逕對之強制執行。

(2)該第三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但債務人對該第三人有請求交付之權利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 若第三人拒絕給付,執行法院不得對第三人逕予強制執行,債權人應另行起訴請求第三人交付,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再對第三人為執行。

  • 發布日期:110-04-26
  • 更新日期:110-04-26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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