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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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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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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係採用擬制之執行方法,執行法院實際並不需為任何執行行為。

    因此,倘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予駁回或告知債權人逕持該確定判決單獨向有關機關辦理而將執行之聲請撤回。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1.動產部分:

    (1)若債務人對該第三人有交付請求權,且為本法第4 條之2 所指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即可逕對之強制執行。

    (2)如債務人對該第三人雖有交付請求權,但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應以扣押命令將移轉請求權扣押,並命第三人為保管,再發移轉命令,債權人得依該命令直接請求第三人為交付。 若第三人拒絕給付,執行法院不得對第三人逕予強制執行,債權人應另行起訴請求第三人交付,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再對第三人為執行。

    2.不動產部分:

    (1)若第三人為本法第4 條之2 所指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即可逕對之強制執行。

    (2)該第三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但債務人對該第三人有請求交付之權利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 若第三人拒絕給付,執行法院不得對第三人逕予強制執行,債權人應另行起訴請求第三人交付,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再對第三人為執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填寫強制執行聲請狀,並附上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正本),繳交新台幣3000元之執行費後,向該子女所在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子女所在地非於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各該法院均有管轄權,可逕向任一法院聲請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公證書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但執行之範圍,仍依公證之租賃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有載明於租期屆滿時,關於租金、違約金、返還房屋、押租金之請求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則可依該公證書執行之。若契約無此約定,則契約雖經公證,亦不得逕為執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 A:

    1.應視其增建物在客觀上是否得獨立交易、獨立使用而定,如係獨立之建物即不得執行。

    2.若係債務人於地面層或公寓頂樓上加蓋建物,該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得視為無獨立性質而為執行標的之附屬物,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予以執行。增建物縱有獨立出入口及廚廁等設備,然無獨立申請水電,仍應視為無獨立性質之附屬物予以執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0-04-26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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