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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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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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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害人如果已經委任律師代理提起自訴,可以訴訟當事人之地位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如果案件係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依法律規定,被害人並非案件的當事人,被害人如果希望法院調查證據時,無法立於當事人的地位聲請調查證據。此時,如認為檢察官未將有利於被告定罪之證據資料提出於法院時,可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於檢察官斟酌認確有必要時,由檢察官提出法院或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如經檢察官判斷結果,認無此必要時,被害人可自行具狀向法院陳述,或在法院依法請被害人表示意見時,到庭陳述意見,以促使法院依職權調查(並非依被害人之聲請調查),但是否行調查,決定權仍在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1、何謂交互詰問:

    刑事案件在法院開庭調查證據時,可以由被告(或辯護人)、檢察官分別對證人直接問話,使證人講出對自己一方有利的證詞;或是發現對方所聲請傳喚的證人為虛偽陳述時,也可以提出質問,讓證人的虛偽陳述不被採信。因進行問話時,必須遵守一定的順序,一方問完才輪到另一方發問,所以稱為「交互詰問」。究竟證人所述是否可採信,透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加以抽絲剝繭,事實的真相比較容易呈現,法院才能夠做出正確的判決。

    2、為什麼要進行交互詰問?

    法庭開庭的目的在於發見事實的真相,也就是藉由開庭的過程來判斷被告究竟有沒有犯罪。如果被告否認犯罪,通常會聲請傳喚證人來證明他是無辜的。反之,檢察官為了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也可以聲請傳喚證人來證明起訴事實的真實。究竟何人聲請傳喚的證人之證詞可信,就有必要使證人到法庭來接受一定程序的詰問。透過交互詰問,被告有無犯罪的事實真相就會明朗,法官就可以做出正確的判決。

    3、是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要行「交互詰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的案件,因為被告已坦承犯罪,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真相比較明朗、單純,為了簡化審理程序,可以不必進行交互詰問。至於其他行「通常審判程序」的案件,如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為了查明事實真相,而有傳喚證人或鑑定人到庭作證或陳述鑑定意見之必要時,即必須實施交互詰問。但是被告如無辯護人,其又不欲行交互詰問時,也可以不實施交互詰問。

    4、交互詰問的順序: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

    如果證人是被告一方聲請傳喚的,就由辯護律師或被告先對證人提問,叫做「主詰問」;問完,檢察官如果認為有必要,也可以提出質疑,進行提問,叫做「反詰問」。「反詰問」問完,辯護律師或被告仍可就「反詰問」中所發見的疑點或事項再為提問,叫做「覆主詰問」。問完,檢察官如果認為有必要,可再進行提問,叫做「覆反詰問」。證人如果由檢察官聲請傳喚的,那麼詰問的順序就由檢察官先開始。證人若是法官依職權主動傳喚,原則上先由法官訊問,問完,檢察官、辯護律師或被告認為有必要,可以要求法官准許問話,至於由那一方當事人先進行提問,則由法官決定。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1、自訴是被害人直接追訴被告的犯罪行為,由於不經過檢察官的偵查,自訴人要自己提供證據資料,負舉證責任,並親自進行訴訟程序,一般人並不容易瞭解法律規定,所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自訴一定要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讓懂得法律的律師來幫自訴人打官司,但法院如認為必要時,還是可以命自訴人到場,自訴人如果沒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會定期命自訴人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就會判決不受理。

    2、另外,雖然自訴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該代理人受合法通知不到庭,法院會再次通知,並告知自訴人,如自訴代理 人仍無故不到庭,法院也會判決不受理。被害人不願或無法委任律師代理時,可以直接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來追訴被告的犯罪行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途徑:

    (一)直接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須附起訴狀繕本)。

    (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也就是於案件繫屬法院後、辯論終結前,向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附起訴狀繕本)。於案件繫屬法院前,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上述兩種方式有什麼差別?

    (一)是否須繳納裁判費用: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用繳納裁判費;直接提起民事訴訟,須繳納裁判費。

    (二)程序的進行: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故如被告經通緝未到庭,致刑事訴訟無法終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因此而受延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則經合法通知被告未到庭,原告得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時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一)得提起的時間:  

    1、刑事訴訟起訴後(包含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期間。    

    2、提起上訴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二)不得提起的時間:

    1、刑事訴訟起訴前不可提起,例如檢察官偵查階段。

    2、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至提起上訴之前,不可提起。

    3、有上訴,但二審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可再提起。

    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   

    得以言詞(審理程序中)或書面(準備程序中)提起。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證人的意義: 為了使國家的刑罰權可以正確行使,以期待能發現真實,證人應該於審判程序中,依據親自見聞及經歷的事實據實陳述,供法官親自審查,使法官得以發現真實並形成正確心證 。

    二、證人的權利:

    1、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每次支給新台幣五百元)及旅費(如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證人之日、旅費,於訊問完畢後當場支給,如因故未能當場領取者,應於訊問完畢後10日內,向法院領取,逾期不再支給。

    2、有正當理由足認如被告在場,難以自由陳述時,得請求隔離訊問。若無對質、詰問必要,亦得聲請准予單獨訊問。

    3、因故無法如期到庭作證時,得以書狀敘明理由(如有證明,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改定可以到庭之期日,經法院審核同意後,得免予到庭。

    4、到庭作證時,如有安全顧慮,可事先與承辦書記官聯繫協助處理。

    三、證人之義務:

    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2、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

    3、證人作證時有為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但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規定之事由,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許可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

    4、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93條)。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可以在本院入口處向法院的法警或是志工說明來意,他們會為您聯絡承辦人員並偕同您至法警室或其他適當處所等候開庭,不會讓您與被告碰面。開庭時,本院設有指認室,您係於指認室內陳述意見或作證;另本院亦有變音設備,若有需求,也可以事前向法院請求使用該設備,您不需要擔心遭被告認出。

    ※參考資料: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在審判程序中可受保護的重要事項(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一、性侵害犯罪案件的審判,除非經過您的同意,並經法官認為有必要者外,都不公開,您可以到庭充分陳述,不必擔心有不相干的人來旁聽。

    二、您的法定代理人 (假如您尚未成年而且未婚,父母就是您的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 (例如祖父母或您的子女)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例如伯父、叔叔、姑姑、阿姨、舅舅、姪子、外甥、外甥女、兄弟姊妹等) 、家長、家屬 (同家的人,除了家長外,都稱為家屬 )、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都可以陪同您到法院,他們亦可以向法院陳述意見。又陪同您到法院的人不可以是這個案子的被告。

    三、如果您是兒童或少年,依法律規定,除顯然沒有必要者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指派社工人員陪同您到法院,他們可以向法院陳述意見。

    四、如果您是告訴人,想要委任別人代理出庭,法律也是容許的。不過法院認為有必要時,還是可以傳您本人到場,這是必須請您瞭解和配合的。

    五、您所委任的代理人如果是律師,這位代理人便有權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和證物,也可以抄錄卷宗內的資料,或影印相關資料。

    六、法院在審判時會傳喚您到法庭給您表示意見的機會,如有任何意見,可以直接向法院表達。假如需要您和被告對質時,法官會採取適當的保護措施,以確保您的安全。

    七、您如果擔心在被告面前不能夠完整陳述事實經過,法院審核後,會主動考慮或依照您的聲請,在法庭外適當的地點來問您的話,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的科技設備或其他隔離措施,將您與被告隔離來問您的話。

    八、您經傳喚到法院作證時,如果因為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而被認為在法庭進行詰問,有不能夠依照自己的自由意思或者完整陳述事實經過的可能情況,法院經過審核後,會主動考慮利用聲音、影像傳送的科技設備或其他隔離措施,將您與被告隔離來問您的話。

    九、在審判程序中,您如果需要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或法律服務時,可以向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立的性侵害防治中心請求協助。法院審理性侵害案件,如果發現您有接受上述措施的必要時,也會立即通知各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立的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

    十、任何必須公示的司法文書 (例如判決書) 都不會直接把您的名字寫上去,也不會寫出讓別人可以判斷是在提到您是被害人的資料。這是法律上給你的保障,請不必顧慮。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依據提起訴訟者的不同,刑事訴訟可分為公訴與自訴。

    1. 公訴:是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檢察官提起訴訟。檢察官自動檢舉犯罪嫌疑人(例如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嫌疑人)、接受民眾申告(民眾親赴地檢署按鈴申告或以書狀提出告訴、告發)、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或移送案件(警察機關、調查機關偵查犯罪後報告或移送案件),實施偵查犯罪後,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向法院起訴。

    2. 自訴:由犯罪被害人自行提起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並應委任律師行之,此時自訴人立於控訴者的角色。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易服勞役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替代罰金之繳納。惟其適用要件如下:

    (一)須受刑人於科罰金之裁判確定後,逾2個月而不完納罰金。

    (二)須受刑人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如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間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的情形,可以採取預防性的措施,就是聲請保全證據。

    (一)在偵查中或案件尚未移送檢察官:

    1.可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的保全處分;如案件尚未移送檢察官,則要向調查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2.檢察官如果駁回聲請或未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時,聲請人並可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二)案件在審判中: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第一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如認為證據有保全的必要,可以向法院聲請為保全證據之處分;但如有急迫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

    二、要怎麼聲請保全證據: 聲請保全證據應提出書狀,記載「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釋明應保全證據的理由。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通常訴訟程序的審理程序,除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規定,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的情形外,應由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通常訴訟程序可分為「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若是獨任案件,準備程序由承審法官一人進行;若是合議案件,則由受命法官一人進行。準備程序的目的是法官與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整理爭點、釐清調查證據範圍,以利將來審理程序的進行。

    二、第一審的案件都要由三位法官來進行合議審判嗎?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規定之案件外,第一審均要採行「合議制」,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共同來審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受駁回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2-08-10更新 ]
  •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2-08-10更新 ]
  • 一、由辯護人或訴訟關係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辯護人或訴訟關係人聲請狀經法院裁定或批准後,由書記官開立繳納保證金通知單交予法警,待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後,再由法警將經法官核章之釋票,傳真或交予看守所,辯護人或訴訟關係人可直接至看守所接送被告。

    二、當庭諭知具保、責付之辦理:

    如有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親友在場,可逕命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責付手續。如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或其辯護人有可為受責付人之情形,而應繳驗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已攜帶齊全者,應命當庭即時辦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三、被告不能當庭辦理具保責付手續者:

    被告不能當庭辦理具保責付手續者,由本院法警以電話或其他方法,通知其在法院所在地之親友或願為具保受責付之人,攜帶必需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逕向法院辦理具保責付手續。

    四、法院對受責付人或具保人之選任與調查:

    1、出具保證書人,如屬該管區域內之商舖,其登記之資本額須在指定之保證金 額之上,如低於保證金額,但實際資產多於登記之資本額且能證明確已超過指定之保證金額者,亦得為具保人。

    2、出具保證書人非商舖,而係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須提出財產證明文件, 證明確已超過指定之保證金額。

    3、具保而免提保證書者,除繳納之保證金為現金外,其許以有價證券代繳時,應按時價折算之。

    4、受責付者除係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即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外,以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何人可以提出自訴: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二、提出自訴的限制:

    1、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2、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而不得自訴之他部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他部之被告係被害人之直系尊親屬或配偶者。

    3、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提起自訴。

    4、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被害人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

    5、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6、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復撤回者。

    7、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受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法定事由再行提起者。

    三、提出自訴的方式:  

    1、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2、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保證金發還時點:

    (一)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如未因被告逃匿而受沒入之裁定或處分,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之案件,具保人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於判決確定後,不待聲請,由法院主動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及利息。

    (二)判決非屬上開(一)所載無罪、免刑等之案件,由地檢署於判決確定且被告到案執行後,通知具保人辦理保證金發還。

    二、具領方式:

    (一)到院親領:

    於接獲通知10日至20日(扣除例假日)內帶領款通知、身分證、印章及原繳款收據,向法院之出納室洽領。

    (二)他人代領:

    具保人委託他人代領者,代理人應提出經公證或認證之委託書、領款通知、原繳款收據、代理人身分證、印章後具領。發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且代理人係具保人之配偶或成年直系親屬者,得持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代替公證或認證代領。

    (三)撥匯方式:

    具保人同意依撥匯方式發還者,請填具「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 連同原繳款收據、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本院,並於信封封面註明案號及股別以利作業。(該匯款手續費由發還保證金中扣除)。

    三、具保人遺失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者,得以「切結」代之。 四、具保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將辦理公告。

    (一)103年12月18日之後繳納之保證金:

    依刑事訴訟法第119之1第1項之規定,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二)保證金自「繳納之翌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止已逾10年: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7條第2項之規定,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三)保證金自「繳納之翌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止未逾10年: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7條第3項之規定,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沒有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法院另定庭期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且具保人沒有帶同被告到庭,法院據此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所以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的保證金沒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 一、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刑事被告有下列情形時,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1.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2.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3. 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二、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應以登記於戶籍資料為準。

    三、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之證明,是以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社會局)所核發之證明為準;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之刑事被告如需要辯護人為您辯護時,可備妥證明資料,於開庭前向法院提出聲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0-04-21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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