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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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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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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1、民事訴訟法設有簡易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使訴訟標的輕微或事件性質單純之民事事件,得以迅速審理,另在簡易程序中,又劃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事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使輕微案件之審理更為迅速。故不論是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或是小額訴訟程序,均由民事簡易庭負責審理,部分案件並會先經強制調解程序,在調解不成立後,始進行審判程序。

    2、簡易庭辦理之全部業務如下:

    (1)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2)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3)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同法第40 4條之任意調解事件(聲請調解事件)。

    (4)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審核本院轄區範圍內之各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

    (5)警察機關移送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3、(桃園簡易庭)管轄之區域為桃園市桃園區、大溪區、八德區、復興區、蘆竹區、大園區等七區。

    (中壢簡易庭)管轄之區域為桃園市中壢區、平鎮區、楊梅區、新屋區、觀音區、龍潭區等六區  簡易庭問答集『問五』靜梅庭長請資訊室加個連結,可直接連到業務專區,謝謝。

    [ 110-04-23更新 ]
  • A:

    調解委員對於因為辦理調解事件,而知道當事人職務上、業務上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的事項,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的規定,調解程序中的陳述或是讓步,不得做為法院裁判時判斷的依據。所以,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委員面前放心的陳述。

    [ 110-04-23更新 ]
  • A:

    (一)證人作證,有助於發現事實真相,人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的罰鍰,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另證人雖到場,但拒絕證言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11條規定,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參萬元以下罰鍰。

    (二)證人若依照法院通知到庭作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證人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則無法請求此項費用。

    (三)證人費用的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且證人所需之旅費,亦得請求預行酌給。此項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屬於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法應由法院命當事人預先繳納,最後再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110-04-23更新 ]
  • A:

    1、要寫出【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該等資料之記載應盡量詳細,包括原告(或聲請人)及被告(或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供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如與車輛有關案件,該車輛之牌照號碼;如與不動產有關案件,該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以供法院確認當事人之身分。若法院無法確認當事人,案件將有遭裁定駁回之可能。

    2、要寫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法院為案件分類之依據(如分為家事事件或民事事件,或屬民事事件中之清償債務事件或給付票款事件等),且為日後法院審理案件之對象,務必記載清楚。訴訟標的種類例如:票款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並宜記載對應之法條。且將發生之原因事實之人、事、時、地等項目加以列載,始能特定案件審理之範圍,加快審理之進度。若法院無法確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案件將有遭裁定駁回之可能。

    3、要寫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原告(或聲請人)要求法院判決之內容,且為法院核算訴訟費用之依據,並供法院確認該案件屬民事普通案件或簡易、小額訴訟事件。再該等聲明宜附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法院確認(如拆屋還地或遷讓房屋訴訟,應提出土地、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如給付票款案件,應提出票據影本、如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應提出租賃契約書等)。若法院無法確認該聲明而無法核算訴訟標的金(價)額,亦有遭法院裁定駁回之可能。

    4、要寫出【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 265 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 110-04-23更新 ]
  • A:

    如果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或抗告),一旦判決(或裁定)確定,法院就會立即主動核發判決(或裁定)確定證明書。當事人並不需要主動具狀向法院聲請。當然在法院未核發以前,當事人也可以具狀向法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0-04-23更新 ]
  • A:

    當事人若不服法院的判決,依法可以提起上訴救濟,但請注意以下規定:

    1自收到判決書之日起算不可超過20天,若超過20天就不能上 訴,但可以扣除當事人所住地區之在途期間。

    2上訴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必須載明下列事項:

    A.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B.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C.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D.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E.上訴理由。

    3須繳納上訴裁判費,但若是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 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時,法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 110-04-23更新 ]
  • A:

    當事人可以具狀向法院聲請補發,但須付費,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6條之1規定,10頁以內的判決須徵收新台幣100元,10頁以上另外加收費用。

    [ 110-04-23更新 ]
  • A:

    原告或上訴人若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時,依法可以在撤回後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但若只有一部分撤回,未撤回全部訴訟,則無法退回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 110-04-23更新 ]
  • A:

    1、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對於他人的訴訟,都有為證人之義務。因此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同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若證人已受到裁罰後,經再次通知,而仍然不到場者,法院依同條第2項得再處以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加以拘提。因此若受法院通知到庭作證時,依法是不得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2、證人若依照法院通知到庭作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可以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證人若是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則不可請求此項費用。

    3、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費用的請求,必須在開庭訊問完畢後10日內為之。且證人所需之旅費,亦得請求預行酌給。但必須加以說明的是,此項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係屬於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依法應由法院命當事人預納,最後再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110-04-23更新 ]
  • A:

    如果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或抗告,一旦判決或裁定確定,法院會主動核發判決或裁定確定證明書,當事人並不需要具狀向法院聲請,但法院未核發以前,當事人亦可具狀向法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0-04-23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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