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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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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0. 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於設定抵押時即漏設定其中一筆基地,如何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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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或法定空地,應一併查封。債權人可再持本票、借據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俟取得普通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再具狀聲請查封該漏未設定之基地,一併執行。但如該筆漏設基地非抵押權設定擔保者,縱一併拍賣,就該筆基地賣得價金,亦無從優先受償。

  • 發布日期:110-04-26
  • 更新日期:110-04-26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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