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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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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09. 法院拍賣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收受法院通知優先承買公函後,如已逾10日,是否還可以主張優先承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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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如優先 購買權人知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其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之效力。此 時,為避免拍定人之應買處於不確定狀態,上開優先購買權規定,司法實務上認宜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 項規定,解釋成在共有人收到法院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優先承買者,即視為放棄。因此,共有人如果未於 上開期限內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嗣後即不得再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了。

  • 發布日期:110-04-26
  • 更新日期:110-04-26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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