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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取權人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依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向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