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Q07. 聲請領取或取回提存物之期限為何?

字型大小:

A:

一、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應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1條第2項、民法第330條)

二、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7條第2項)

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8條第2項)

四、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10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

五、提存物不能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20條)

  • 發布日期:110-04-23
  • 更新日期:110-04-23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