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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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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28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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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中壢區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住桃園市中壢區
送達代收人 李飛杰
住桃園市中壢區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票
    據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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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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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
│00│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110年8月16日          │60,000元        │JE七五四五二二│簡雅│
│1 │司  余明光        │行                │                      │                │一              │妮  │
└─┴─────────┴─────────┴───────────┴────────┴────────┴──┘

附記: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 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 ,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 個月,法
      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 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
      同年5 月1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
      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 個工作日
      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
      (註三)檢附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網站狀一份,請填

      後擲回原承辦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中壢區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住桃園市中壢區
送達代收人 李飛杰
住桃園市中壢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支票附表中關於受款人「簡雅妮」之記載,應更正為「簡
雅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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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司催228pdf
  • 發布日期:110-11-08
  • 更新日期:110-11-08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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