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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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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小字第000153號張美英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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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民晨113桃小字第153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張美英之判決正本1 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桃小字第153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與被告張美英間給付電費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330060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888號)。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王帆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設桃園市桃園區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卓長蒼 住同上
被 告 張美英 住新北市新店區
居桃園市八德區
居桃園市八德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股       別:晨股

  • 發布日期:113-05-01
  • 更新日期:113-05-01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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