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000022號林惠凌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民賓113壢司簡聲字第22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惠凌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2號聲請人京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保奇等二人間公示送達事件。
二、應送達之上開文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330060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888號)。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科長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 葉栗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京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292號2樓
相 對 人 林保奇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631巷6號
林惠凌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631巷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惠凌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惠凌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函 稿 代 碼:E012-11 公示送達公告(裁判)
股 別:賓股
- 發布日期:113-04-29
- 更新日期:113-04-29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