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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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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000727號黃政德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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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民順112桃保險小字第727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黃政德之判決正本1 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7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政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330060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888號)。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住桃園市
被   告 黃政德  籍設桃園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發布日期:113-04-29
  • 更新日期:113-04-29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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