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002411號林志勇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民孝112桃小字第2411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林志勇之判決正本1 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桃小字第241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志勇間清償債務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330060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888號)。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潘昱臻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住臺北市
被 告 林志勇 原住桃園市
居桃園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3,391元 112年5月1日起至 2.095% 112年6月1日起至 0.2595%
112年7月31日止 112年11月30日止
112年8月1日起 2.595% 112年12月1日起 0.5190%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發布日期:113-04-29
- 更新日期:113-04-29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