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33號李思宴,蕭銘仁之民事裁定

字型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非實113年度司票字第733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李思宴、蕭銘仁之本票裁定正本各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司票字第733號本票裁定事件。
  二、應送達之本票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李思宴、蕭銘仁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陳坤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62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62號
送達代收人 柯姸君  
住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62號
相 對 人 李思宴  住桃園市觀音區 
蕭銘仁  住嘉義市東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0,000元,到期日113年1月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 發布日期:113-04-26
  • 更新日期:113-04-26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