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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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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小字第000132號謝清圳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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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民格113桃小字第132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謝清圳之判決正本1 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桃小字第132號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謝清圳間給付電信費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330060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888號)。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住同上
詹凱伶  住同上
被   告 謝清圳  籍設桃園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68元,及其中新臺幣5,800元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股       別:格股
 

  • 發布日期:113-04-19
  • 更新日期:113-04-19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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