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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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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000035號達旻國際有限公司、江長達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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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民賓113桃司簡聲字第35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達旻國際有限公司、江長達之裁定正本1 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達旻國際有限公司等二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330060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888號)。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科長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  葉栗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豐任  住臺北市
相 對 人 達旻國際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
兼法定代理
人     江長達  住桃園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股       別:賓股
 

  • 發布日期:113-04-18
  • 更新日期:113-04-18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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