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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001028號許志惠等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民溫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許志惠、被告林倩如、被告林緒芸、被告林李芳容、被告林長賢、被告林郁芬、被告林澤慶、被告謝雨良、被告李林貴夏、被告林陳碧玉、被告林長宏、被告林晏如、被告林長志、被告林澤諒、被告林麗菊、被告楊奇峯、被告楊惠如、被告楊大德、被告楊忠義、被告楊忠禮、被告楊忠智、被告楊麗雲、被告廖素清、被告廖文祥、被告林西銘、被告林加一、被告林玲、被告林長蔚、被告林長右、被告曾冠橋、被告曾憲國、被告曾憲珍、被告李文德、被告李施純純、被告李名倫、被告李珏、被告李珮、被告李玉惠、被告李淑卿、被告李淑真、被告李淑英、被告李文毅、追加被告郭淑媛、追加被告郭宏銘、追加被告郭宏文、被告薛銘鴻律師(郭傳金之遺產管理人)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 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許志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許志惠、被告林倩如、被告林緒芸、被告林李芳容、被告林長賢、被告林郁芬、被告林澤慶、被告謝雨良、被告李林貴夏、被告林陳碧玉、被告林長宏、被告林晏如、被告林長志、被告林澤諒、被告林麗菊、被告楊奇峯、被告楊惠如、被告楊大德、被告楊忠義、被告楊忠禮、被告楊忠智、被告楊麗雲、被告廖素清、被告廖文祥、被告林西銘、被告林加一、被告林玲、被告林長蔚、被告林長右、被告曾冠橋、被告曾憲國、被告曾憲珍、被告李文德、被告李施純純、被告李名倫、被告李珏、被告李珮、被告李玉惠、被告李淑卿、被告李淑真、被告李淑英、被告李文毅、追加被告郭淑媛、追加被告郭宏銘、追加被告郭宏文、被告薛銘鴻律師(郭傳金之遺產管理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王家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 住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許志惠 住
林倩如 住
居
林緒芸 住
林李芳容 住
林長賢 住
林郁芬 住
林澤慶 住
謝雨良 住
李林貴夏 住
林陳碧玉 籍
居
林長宏 住
林晏如 住
林長志 住
林澤諒 住
林麗菊 住
楊奇峯 住
楊惠如 住
居
居
楊大德 住
楊忠義 住
居
楊忠禮 住
楊忠智 住
郭淑媛 住
居
郭宏銘 住
郭宏文 住
楊麗雲 住
廖素清 籍設
廖文祥 住
居
林西銘 住
居
居
林加一 住
林玲 住
林長蔚
林長右
曾冠橋 住
曾憲國
曾憲珍 住
李文德 住
李施純純 住
居
李名倫 住
居
居
李珏 住
李珮 住
居
居
李玉惠 住
居
李淑卿 住
李淑真
李淑英 住
李文毅 住
居
薛銘鴻律師(郭傳金之遺產管理人)
住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林柏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朝星所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OO段OO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坑子段OO小段OO地號)之應有部分三〇分之一〇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桃園市蘆竹區OO段OO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一:林朝星之繼承人
許志惠、林倩如、林緒芸、林李芳容、林長賢、林郁芬、林澤慶、謝雨良、李林貴夏、林陳碧玉、林長宏、林晏如、林長志、林澤諒、林麗菊、楊奇峯、楊惠如、楊大德、楊忠義、楊忠禮、楊忠智、郭淑媛、郭宏銘、郭宏文、楊麗雲、廖素清、廖文祥、林西銘、林加一、林玲、林長蔚、林長右、曾冠橋、曾憲國、曾憲珍、李文德、李施純純、李名倫、李珏、李珮、李玉惠、李淑卿、李淑真、李淑英、李文毅、薛銘鴻律師即郭傳金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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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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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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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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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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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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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20分之131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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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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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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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30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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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別:溫股
- 發布日期:113-04-04
- 更新日期:113-04-04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