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000575號NGUYEN VAN SON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茲將應送達NGUYEN VAN SON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院外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75號NGUYEN VAN SON公共危險案件,應受送達人NGUYEN VAN SON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三、判決節本詳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珮琪
被 告 NGUYEN VAN S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羅鎰祥
- 發布日期:113-03-29
- 更新日期:113-03-29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