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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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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45號NGUYEN VAN CHUNG(阮文忠)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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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茲將應送達NGUYEN VAN CHUNG(阮文忠)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公告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1年度壢簡字第445號NGUYEN VAN CHUNG妨害公務等案件,應受送達人NGUYEN VAN CHUNG(阮文忠)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判決節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UNG(阮文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UNG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附舊法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112-05-25
  • 更新日期:112-05-25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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