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簡君國、謝佳霖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民貞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簡君國、被告謝佳霖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簡君國等間賠償損害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簡君國、被告謝佳霖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劉寶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中農
法定代理人 陳建琳
被 告 簡君國
郭志旭
謝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51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君國、郭志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被告簡君國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被告郭志旭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佳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内其餘被告免其給付責任。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君國、郭志旭如以新臺幣1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佳霖如以新臺幣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股 別:貞股
- 發布日期:112-05-23
- 更新日期:112-05-23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