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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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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簡君國、謝佳霖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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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民貞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簡君國、被告謝佳霖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簡君國等間賠償損害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簡君國、被告謝佳霖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劉寶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中農
法定代理人 陳建琳
被   告 簡君國
                    郭志旭
                    謝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51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君國、郭志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被告簡君國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被告郭志旭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佳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内其餘被告免其給付責任。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君國、郭志旭如以新臺幣1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佳霖如以新臺幣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股       別:貞股

  • 發布日期:112-05-23
  • 更新日期:112-05-23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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