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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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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小字第201號李鈺峰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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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民靖112壢小字第201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李鈺峰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壢小字第201號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李鈺峰間給付電信費事件。
  二、應送達之上開文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32069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388號)。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郭玉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237號12樓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址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住同上址
詹凱伶 住同上址
被   告 李鈺峰 籍設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475巷3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 發布日期:112-05-23
  • 更新日期:112-05-23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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