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6號黃智強、蔡岳豈之判決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民禮111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黃智強、被告蔡岳豈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及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簡晴蓮與楊一明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黃智強、被告蔡岳豈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淑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簡晴蓮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楊○明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黎○芝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張○騰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張○福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張○○花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余○伸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余○桔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呂○妹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呂○恩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呂○如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孫○誠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呂○秀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許○豪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許○滕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蔡○豈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蔣孟杰
蔣光明
嚴小惠
陳楷翔
黃意如
黃智強
范翠玉
邱家駿
邱庚盛
阮清香
李耿戎
李美玉
葉志霖
葉雲昇
楊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被告應分別按編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284元,及自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編號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編號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附表所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附表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2,270,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附表
(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 發布日期:112-05-22
- 更新日期:112-05-22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