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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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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李鈴蘭之判決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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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民霜111年度訴字第3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李鈴蘭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3號陳美鳳與王禎蘆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李鈴蘭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石幸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美鳳  住新北市中和區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王禎蘆  住桃園市八德區
李盡(即李王新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香山區
李璋仁(即李王新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北屯區
李鈴蘭(兼李慶忠之繼承人)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葉佳權  住新北市中和區
居新北市中和區
受告知人  董素卿  住新北市汐止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盡、李璋仁應就被繼承人李王新所遺坐落桃園市大溪區瑞源段一八一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鈴蘭就被繼承人李慶忠所遺坐落桃園市大溪區瑞源段一八一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三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大溪區瑞源段一八一九地號土地(面積八八一點四六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股       別:霜股
 

  • 發布日期:112-02-13
  • 更新日期:112-02-13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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