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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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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9號阮文演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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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民晨111桃保險小字第609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阮文演之判決正本1 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9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阮文演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330060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888號)。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王帆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維浚
住新北市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住同上
被   告 阮文演  住新北市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7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股       別:晨股
 

  • 發布日期:112-02-13
  • 更新日期:112-02-13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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