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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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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VU HUU DUC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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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茲將應送達VU HUU DUC (武友德)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司法院網站及本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1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VU HUU DUC 偽造文書案件,應受送達人VU HUU DUC (武友德)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頴君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UU DUC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2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VU HUU DUC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杜俊英」署名共貳拾參枚、指印共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所示,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經查,本案被告VU HUU DUC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之「簽名捺印」欄簽名、捺印;於如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指印,分別足表示被告利用「杜俊英」名義,表示「杜俊英」本人已經收受逮捕通知、遭逮捕後不通知指定親友及「杜俊英」本人自願同意警察搜索;又於
附件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防疫聲明書」上簽名、捺印。表示其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相關症狀、接觸史,均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非僅表達人格同一性,而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情形,核屬私文書之性質,故其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僅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論處,容有誤會,惟此與偽造文書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至附表編號2、4至10上文書之簽名、捺印,則均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而不具備文書之性質,且該等文書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文書之性質,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3 、11、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杜俊英」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2 、編號4至10 所示各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雖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因與在附表編號1、3 、11、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構成接續犯,自不另論罪,起訴書逕予實質論罪,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杜俊英」之署名、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件附表編號1、編號3、1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所在欄位
偽造「杜俊英」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份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2枚
指印2枚
偽造私文書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人
簽名2枚
指印2枚
偽造私文書
4
VU HUU DUC 人別確認相片1張
人別確認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持有人欄
簽名2枚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6
扣押物品收據
簽名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7
搜索、扣押筆錄1份
受搜索人簽名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執行結果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受執行人簽名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年12月24日1時32分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被詢問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不用委任辯護人到場簽名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閱後被詢問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9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簽名2枚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10
刑案現場照片5張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簽名3枚
指印3枚
偽造署押
11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被告姓名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12
防疫聲明書
填寫人簽名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23號
被   告 VU HUU DUC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HUU DUC(中文姓名:武友德,下稱武友德)武友德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2時許,在○○市○○區○○路○○○號旁,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遭員警當場查獲。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遭警查獲時起,至隔日1時3分許警員製作詢問筆錄完成止,在上開查獲地點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杜俊英」簽名或按捺指印,並將上開文件交付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杜俊英」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承辦警員比對之指紋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武友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杜俊英於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110年12月2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詢筆錄、警局中拍攝相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權利告知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防疫聲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之所以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杜俊英」之意,應屬接續犯;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11、1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23枚、指印2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均已交付警員收受,則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外,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哲  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所在欄位
偽造「杜俊英」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份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2枚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人
簽名2枚
指印2枚
偽造私文書
4
VU HUU DUC 人別確認相片1張
人別確認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發布日期:112-02-10
  • 更新日期:112-02-10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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