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41等號陳彥璋之判決、調解筆錄
主旨:茲將應送達陳彥璋判決、調解筆錄各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司法院網站及本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1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陳彥璋傷害案件,應受送達人陳彥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調解筆錄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頴君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璋與告訴人戴秋鑑為同事,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4段60巷99之5號公司內,雙方因工作問題起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側眼眶及周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戴秋鑑
相對人 陳彥璋
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9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234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7 日上午09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戴秋鑑
相對人 陳彥璋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已於111 年11月10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餘款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應於112 年1 月10日前給付。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人同意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審訴年度字第1441號之刑事告訴。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戴秋鑑
相對人 陳彥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 發布日期:112-02-10
- 更新日期:112-02-10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