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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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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WITRIYANINGSIH BT RASKIYAN CAB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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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茲將應送達WITRIYANINGSIH BT RASKIYAN CAB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司法院網站及本院牌示處。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WITRIYANINGSIH BT RASKIYAN CAB妨害秘密罪案件,應受送達人WITRIYANINGSIH BT RASKIYAN CAB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三、判決節本如附件所示。

法院書記官  莊佳蓁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ITRIYANINGSIH BT RASKIYAN CAB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419號、109年度偵字第3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WITRIYANINGSIH BT RASKIYAN CAB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建富、被害人陳張淑俐共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WITRIYANINGSIH BT RASKIYAN CAB(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播送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及同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播送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並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2 第3 項播送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證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另增列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10、143頁)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且已與告訴人於法院成
    立調解,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請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審判決保安處分之部分,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之部分: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2 第3 項播送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縱然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4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惟考量告訴人具狀所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併審酌全案情節,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亦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審保安處分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後,並認被告係印尼國籍,為外國人,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案發後,於民國108年12月經仲介公司轉介改於新竹縣竹東鎮黃姓雇主執行照護工作迄今均未再有非法或不當之舉,其照護工作執行亦受現任雇主肯定,有訴外人即被告現任雇主110年10月25日之書面陳述意見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5頁),足見被告現在台具有正當工作,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是被告並非為從事犯罪或以犯罪之方式而進入我國,或以非法之方式逾期居留,而被告所犯之罪,並非重大性、暴力性、影響金融體制之犯罪,對我國國境安全、社會秩序之維護、金融交易環境並無明顯、重大之威脅,認尚無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五、本件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業如上述,且被告亦自陳已按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11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9、143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條件,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WITRIYANINGSIH BT RASKIYAN CAB(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419 號、109 年度偵字第362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ITRIYANINGSIH BT RASKIYAN CAB犯播送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10行「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11分、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22分許、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57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16巷85號8 樓、我國境內某處車上、雲林縣斗南鎮光民路61號等非公開場所,未經陳建富及陳張淑俐之同意,即以自己所有之智慧型手機,攝錄陳張淑俐非公開之活動、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陳建富談論陳張淑俐生活作息、病情、用藥等醫療情形之相關談話」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經陳張淑俐及陳建富之同意,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分別①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11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16巷85號8樓之看戶處,攝錄陳張淑俐非公開之活動、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②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22分許,於我國境內某處車上,攝錄陳建富談論陳張淑俐生活作息之非公開談話;③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於雲林縣斗南鎮光民路61號內,攝錄陳建富談論陳張淑俐生活作息、病情、用藥等醫療情形之非公開談話;④同年月29日上午9時5 分許,於雲林縣斗南鎮光民路61號內,攝錄陳張淑俐就醫之非公開談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ITRIYANINGSIH BT RASKIYAN CAB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播送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②至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及同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播送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第315 條之2第3 項播送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2 第3 項播送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多次侵害告訴人陳建富及被害人陳張淑俐
之隱私法益,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竟恣意竊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並播送,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隱私法益受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之影響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係印尼國籍,為外國人,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419號
                                    109年度偵字第36231號
被   告 WITRIYANINGSIH BTRASKIYAN CAB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TRIYANINGSIH BT RASKIYAN CAB為患有失智症之陳張淑俐之看護,因認陳張淑俐難以照護而心生怨懟,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晚間7時11分、同年月28日下午2時22分許、同年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9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16巷85號8樓、我國境內某處車上、雲林縣斗南鎮光民路61號等非公開場所,未經陳建富及陳張淑俐之同意,即以自己所有之智慧型手機,攝錄陳張淑俐非公開之活動、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陳建富談論陳張淑俐生活作息、病情、用藥等醫療情形之相關談話,並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之帳號「Pitri1979.ps@gmail.com」,以直播並設定為公開之方式播送上開拍攝之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
二、案經陳建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WITRIYANINGSIH
  BT RASKIYAN CAB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攝錄上開活動及談話,並在臉書上直播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靜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係以設定臉書公開直播之方式散布被害人陳張淑俐之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生活作息、醫療情形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兼代行告訴人陳建富於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證明被害人陳張淑俐患有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事實。
5
「最完整-20190422桃園」、「最完整-20190428車上」、「最完整-20190428斗南客廳」、「最完整-20190429斗南床」等影片及臉書直播翻拍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4份
證明被告攝錄陳張淑俐如廁動作,有拍攝到陳張淑俐臀部位置之身體隱私部位;被告另攝錄告訴人陳建富與陳美珍談及陳張淑俐之病情、用藥名稱、身體狀況、就醫時間等攸關於陳張淑俐個人醫療情形而非公開之談話,並證明被告係以設定公開直播之方式播送上開攝錄內容。

二、核被告WITRIYANINGSIH BTRASKIYAN CAB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並加以播送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妨害秘密之犯意,接續於前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且侵害告訴人陳建富及被害人陳張淑俐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晴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WITRIYANINGSIH BTRASKIYAN CAB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WITRIYANINGSIH BTRASKIYAN CAB願給付告訴人陳建 富、被害人陳張淑俐共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按月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之金額為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陳建建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發布日期:112-02-07
  • 更新日期:112-02-07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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