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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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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小字第1247號李振岳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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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民燕111桃小字第1247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李振岳之判決正本1 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桃小字第1247號原告陳介偉與被告李振岳間損害賠償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330060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888號)。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石曉芸

股       別:燕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陳介偉 應受送達處所:雲林縣
斗六
被   告 李振岳 籍設桃園市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發布日期:111-11-28
  • 更新日期:111-11-28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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