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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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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張玉維、黃坤妹、王如姝之判決正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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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民樺111年度訴字第43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張玉維、黃坤妹、王如姝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432號蔡長泰等與范姜新丁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張玉維、黃坤妹、王如姝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邱佑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蔡長泰  住桃園市
居桃園市
鍾沛潔  住桃園市
                      送達代收人 蔡長泰
                      住桃園市
被   告 范姜文秀 住桃園市
范傳治  住桃園市
范姜鈞照 住桃園市
范姜新相 住桃園市
范姜乾順 住臺北市
范啓光  住桃園市
吳郁鈴  住桃園市
范姜坤爐 住桃園市
范姜朝淦 住桃園市
范姜榮錦 住桃園市
范姜宏森 住臺北市
范姜榮全 住桃園市
范姜榮華 住同上
范姜世晟 住桃園市
范姜庚  住桃園市
范姜榮助 住桃園市
范姜貴  住桃園市
范姜春秀 住桃園市
古謙   住桃園市
古景洋  住臺北市
古景文  住桃園市
古賽鳳  住新北市
古淑玲  住新竹縣
古雨淇  住桃園市
胡創博  住臺北市
張游月女 住桃園市
范姜徐玉蘭
住臺北市
范姜榮浩 住臺北市
范姜柏恩 住桃園市
范姜建光 住台北市
范姜義榔 住桃園市
魏蘭芳  住桃園市
張玉麟  住臺南市
張玉英  住新竹縣
張玉寶  住新竹市
張玉維  住苗栗縣
張玉鎮  住桃園市
張瑞芳  住苗栗縣
鄭惠心  住桃園市
范姜敬凱 住同上
范晨暐  住同上
彭代佳  住彰化縣
                        號
羅玉昭  住苗栗縣
彭張燕  住苗栗縣
彭能光  住苗栗縣
黃仁君  住桃園市
魏梅芳  住桃園市
魏桂芳  住桃園市
張玉盛  住苗栗縣
張玉山  住桃園市
張玉枝  住苗栗縣
黃忠明  住苗栗縣
黃世國  住同上
黃必強  住同上
曾張對妹 住桃園市
張運妹  住新竹縣
黃正賢  住苗栗縣
黃正文  住苗栗縣
黃正仁  住桃園市
黃坤妹  住桃園市
黃鳳枝  住桃園市
陳春秋  住桃園市
魏大鈞  住臺北市
魏辛容  住臺北市
魏占海  住桃園市
黃秀雄  住桃園市
王永孝  住桃園市
王文杰  住桃園市
王如姝  住桃園市
王意姝  住桃園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情形,且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范姜新丁、范姜邦、范姜文、范姜富、葉步實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原告提起本訴時將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上開共有人列為被告,亦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是其此部分訴訟自不合法,本院業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桃院增民樺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函、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請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及裁定後3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對上開當事人之訴訟。基此,原告對范姜新丁、范姜邦、范姜文、范姜富、葉步實之訴遭裁定駁回後,就其餘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顯未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之,參照上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 發布日期:111-11-23
  • 更新日期:111-11-23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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